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陳志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莊貴宇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鹽酥雞店,向莊貴宇佯稱係台塑公司之員工,其公司要定時訂購莊貴宇店裡之鹽酥雞,莊貴宇需要辦理通行證,要莊貴宇先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使莊貴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與陳志忠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莊貴宇交付5,000元予陳志忠,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陳志忠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莊貴宇交付1,000元予陳志忠,嗣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未返回,莊貴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貴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貴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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