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累犯資料分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並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暐哲 之長夾,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告訴人已向員警描述犯嫌之特徵,員警因而鎖定符合特徵並在現場出現之被告,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犯嫌,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予評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翁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遊樂區之溜滑梯平台,竊取林暐哲放置於溜滑梯上包包內之長夾(內含新臺幣431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政金融卡各1張)。嗣林暐哲發現遭竊訴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翁鴻章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暐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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