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61號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 張榮發 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明
張聖皓 張國政
李寬量 張明煜 陳聖道 楊誠 對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 鍾德美 劉孟芬
謝玲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張日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