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原名 潘鴻祺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五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原名潘鴻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改名為丁○○)明知其並無資力,且顯乏籌組經營公司之能力,前於八十四年間已因設立臺北比佛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訴在案(該詐欺案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其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設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另使用「 潘龍華 」之名自任總執行長,於報紙刊登廣告或於報內夾發宣傳單,對外招攬培訓婚紗攝影學員及加盟連鎖,牟取利益,先後連續於:
(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丁○○明知其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財務窘困,其已無清償能力,仍向前職員 吳仕頤 佯稱需款周轉,調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連同前未清償之薪資,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供作擔保,言明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償還,使吳仕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款六十萬元,詎丁○○屆期後未依約償還,並逃匿無蹤,吳仕頤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甲○○見上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夾報之宣傳單,洽詢加盟一事,丁○○明知當時其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資金來源不足,財務狀況不佳,週轉窘困,卻向甲○○佯稱其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在臺北市營業正常,鼓吹其加盟,使甲○○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加盟在高雄市成立該中心高雄總部,開設婚紗創業保證班,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相約在臺北市遠企飯店洽談細節,丁○○復吹噓投資可迅速回收,獲利可觀,甲○○乃同意雙方各出資三百萬元投資,丁○○並誘使甲○○先行支付部分資金,佯稱作為籌備高雄總部設備費用,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然丁○○於兌付前二紙支票得款一百萬元後,旋將該款中之八十萬元挪以供己支付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 吳若心 出面頂讓 林郁良 經營之臺北法國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之部分價款。其後,丁○○率同臺北職員南下高雄佯以籌備分部開班,然其於高雄總部籌備期間,尚未開班即刊登廣告廣為招攬學員,收取部分學員繳納之款項十八萬八千元,供己使用。迨八十六年年七月底時,丁○○接續向甲○○偽稱需款購置攝影器材,再行誘使甲○○支付資金一百萬元,李振有不疑有他,乃再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丁○○,詎丁○○旋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四十五萬元支票另作他用,用以支付積欠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品公司)之廣告費用。嗣甲○○因丁○○遲未依約出資,且發覺其支付予丁○○之資金未全數用以購置籌辦高雄總部,而裝潢、家俱等廠商復前來請領未付貨款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元,復未見丁○○出面處理,其後又發覺丁○○業已招攬學員私下收取學員上開繳納款項,而丁○○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終止營業,始知受騙,並止付上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紙支票。
(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丁○○明知其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財務窘困,其已無清償能力,仍至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十四之三號其前職員張玉雪住處,向張玉雪之母乙○○○佯稱需款周轉,調借三十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言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償還,使張蔡阿世信以為真,當場交付現款三十萬元,詎丁○○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改名,屆期後亦未依約償還,逃匿無蹤,乙○○○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及被害人乙○○○、吳仕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收取自訴人甲○○出資支票、積欠玉品公司廣告費用及向告訴人吳仕頤、乙○○○借調現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以技術勞務出資,與自訴人甲○○合夥投資成立高雄分公司,開設婚紗攝影訓練班,自訴人甲○○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三紙支票,係自訴人甲○○之出資,作為籌備高雄分公司費用,因伊準備將臺北法國巨星公司頂讓下來後,將該公司之設備供作高雄分公司使用,故才將上開票款中之八十萬元支付頂讓金,並非挪為他用,其後伊將自訴人甲○○出資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支票支付玉品公司廣告費用,此支出係供作高雄分公司招攬學員廣告之用,亦非挪為己用;伊與吳仕頤間是公司財務糾紛,伊僅向吳仕頤借調二、三十萬元,因公司經營不善,才結束營業;而伊向乙○○○借調現金三十萬元,事後未能依約按期償還,純係伊事後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償還,此屬民事債務問題,亦與詐欺無涉,此外,伊並無私下收取高雄分公司招攬學員繳納款項,而廠商貨款係屬自訴人甲○○自己應行處理之事務,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告訴人吳仕頤、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員吳若心、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張玉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夾報宣傳單影本二張、被告以「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總執行長潘龍華」名義發布之布達行政令影本一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二六一八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提兌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立對上開研究中心高雄總部裝潢及軟硬體設備等積欠廠商貨款負完全責任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元支付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之本票一紙影本、自訴人以其所有汽車供擔保積欠學員已繳學費、裝
潢廠商貨款之切結書一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支付玉品公司廣告費之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擔保乙○○○借款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承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還款予告訴人吳仕頤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於同日簽發擔保吳仕頤借款之票面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四紙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對自訴人有詐欺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即向告訴人吳仕頤借款週轉,嗣被告於收取自訴人甲○○之出資後,即將大部分款項挪以支付與高雄總部籌備無關之給付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頂讓金、償還積欠廣告費用等債務清償,復向告訴人乙○○○籌借現金週轉,可見被告於邀得自訴人投資前,其經營之「國際影像藝術研究中心」顯已資金不足,財務窘困,而其明知此情並可預見其後並無清償能力,仍於自訴人甲○○洽詢加盟事宜時,掩飾上情與之協議投資另於高雄市成立高雄總部,其後並將自訴人甲○○支付之出資,挪以償付其之前已發生之債務,足見被告對自訴人甲○○之出資有不法意圖之詐欺犯意。再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予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即已商談合夥成立高雄總部事宜,才決定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係為籌辦高雄總部之用云云,惟被告委由吳若心出面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與林郁良簽立讓渡契約,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而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被告相約詳談細節後始出資合夥成立高雄總部,倘被告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係為籌辦高雄總部之用,何以未確定與自訴人甲○○達成合夥出資合意並取得自訴人甲○○之出資前,即預先決定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並簽立讓渡契約?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亦自承並未將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之事告知自訴人甲○○,可見被告之前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一事,顯與自訴人甲○○投資一事無關,再證人吳若心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後,實際上有營業一、二個月,被告並未告訴伊要把臺北法國巨星之攝影器材拿到高雄營業等語明確,由此益見被告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一事,與自訴人甲○○投資成立高雄總部之事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挪用自訴人甲○○之出資供己支付頂讓臺北法國巨星公司頂讓金,顯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又被告辯稱:伊將自訴人出資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支票支付玉品公司廣告費用,此支出係供作高雄分公司招攬學員廣告之用,亦非挪為己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業已供稱:自訴人該紙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原係要用在買器材上等語明確,足證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丁○○接續向其偽稱需款購置攝影器材,誘使其再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等情非虛。且按當時高雄總部尚在籌備中,焉用大肆廣告招攬學員,由此可見被告積欠玉品公司之廣告費用亦顯與自訴人投資高雄總部一事無涉,被告於取得該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後,旋以支付玉品公司償還積欠廣告費,而未用以購買籌辦所需攝影器材,亦可見被告於取得自訴人甲○○該紙支票伊始,即有不法詐欺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證人即玉品公司代表人 江品學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八十六年時有在玉品公司刊登廣告,有開一張支票面額四十五萬元,屆期沒有兌現等語;證人即玉品公司廣告業務 李玉琴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之前我們是和一位吳先生接洽,他們登完廣告後就付錢,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是吳先生,要登廣告,...後來伊去收錢時,吳先生說他沒有登廣告,可能是被告登的,我們去找被告,被告也有付款,就是那張四十五萬元的支票,後來跳票,原因是被止付,因為被告沒有表明身分,用吳先生的名義來登廣告,使我們沒有辦法去查詢廠商的資料,...被告來登廣告只有二次,都是禮拜六、日一起登,...當時被告說找他們公司拿錢,但是現在又說要找甲○○拿錢,而我們支票是跟被告拿的,當時是伊去被告公司不走,被告才拿支票給伊等語之刊登廣告過程,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符,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觀諸學員及裝潢、家俱
等廠商向自訴人甲○○追討已繳學費十八萬八千元、未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元,而被告亦切結就高雄總部所有辦公室裝潢、設備等廠商貨款費用負起完全責任,此有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按,衡情自訴人甲○○既已先後簽發支票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豈會積欠上開金額款項未付或退款,被告所辯:未收取學員學費及應由自訴人自負廠商貨款責任云云,應非可採,可見上開款項應係被告收取挪用或將自訴人出資挪作他用而未付廠商貨款,由此觀諸被告未依約定使用自訴人甲○○出資,益見被告於邀同自訴人甲○○出資伊始即有不法詐欺意圖,當屬無訛。至本院將自訴人甲○○及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自訴人甲○○稱:「㈠其與丁○○有書面協議;㈡其與丁○○各出資三百萬元;㈢其由報紙夾帶之廣告後與丁○○發生聯繫。」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丁○○稱:「㈠其未曾與甲○○有出資協議;㈡其與甲○○有書面契約;㈢其協議出勞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三)字第九○○三五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十月二日(九○)陸(三)字第九○○四九六四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其中除自訴人甲○○與被告丁○○有書面協議之測謊鑑定一致外,對於被告是否與自訴人甲○○有各出資三百萬元之出資協議,或被告僅係提供勞務,二測謊鑑定,相互矛盾,惟測謊鑑定係利用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判斷其有無說謊之測試,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及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等,均足以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況被告就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是自訴人及被告測謊結果產生矛盾,測試並非準確,測謊結果僅供參考,尚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吳仕頤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告借款時明知其後顯無清償能力,竟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且借得款後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承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還款予告訴人吳仕頤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於同日簽發擔保吳仕頤借款之票面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四紙,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當日,被告復另向告訴人乙○○○詐借三十萬元(詳如後述),屆期時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仕頤於偵訊時指訴甚明,並有上開協議書、本票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吳仕頤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無誤,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吳仕頤部分,係公司財務糾紛云云,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雖亦否認有對告訴人乙○○○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告借款時明知其後顯無清償能力,而借得款後四日旋改名而未通知乙○○○,屆期時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乙○○○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無誤,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單純民事債務云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伊十幾年前就想替被告改名,後來於八十六年時,先改被告弟弟妹妹的名字,後來接著改被告的名字,不知道被告會出事云云,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以證更改姓名並非逃避告訴人追償,然縱被告更改姓名有其他正當理由,惟以被告借款時明知其後顯無清償能力,而借款後更改姓名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嗣後於清償期屆至後即逃匿無蹤等情判斷,可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無誤,是證人戊○○於本院所述,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此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自訴人甲○○之出資及告訴人吳仕頤、乙○○○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甲○○及告訴人吳仕頤、乙○○○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甲○○及告訴人吳仕頤、乙○○○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吳仕頤詐借六十萬元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續委託告訴人玉品公司代為刊登廣告,積欠廣告費用四十五萬元未付,涉嫌詐欺函請併辦部分,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核與本案自訴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無從成立連續犯,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丙○○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部分,經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距本案自訴犯罪事實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顯難認其間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移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賴榮宗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部分,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告訴人賴榮宗承作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簡餐泡沫紅茶店舖裝潢工程,積欠工程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未付,然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核與本案自訴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從成立連續犯,且據告訴人賴榮宗指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間,距本案自訴犯罪事實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亦難認其間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移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備註│││││││├──┼──────┼───────┼────────┼────────┤│一│K0000000│六十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經被告提示兌付│││││││├──┼──────┼───────┼────────┼────────┤│二│K0000000│四十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經被告提示兌付│││││││├──┼──────┼───────┼────────┼────────┤│三│K0000000│三十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未提出兌付│││││││├──┼──────┼───────┼────────┼────────┤│四│K0000000│四十五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89.9.13退票│││││││├──┼──────┼───────┼────────┼────────┤│五│不詳│五十五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