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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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七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一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號之支票四十七紙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退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領支票使用,惟因經營捕蚊燈事業所需,亟須使用支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六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持其向友人乙○○借用,原作為申購未上市股票抽籤用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一五○號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下稱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佯以乙○○名義,在存款印鑑卡偽簽「乙○○」署押,並蓋用該枚印章,偽造「乙○○」印文於其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成為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客戶,並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該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欄內蓋用「乙○○」之印文後(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發給該存摺。(二)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持前開乙○○國民身分證及該枚偽造之印章前往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冒用乙○○名義,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記載申領支票係乙○○為製造捕蚊燈事業所需等內容後,偽簽「乙○○」之署押,並蓋用該枚偽刻之印章,偽造「乙○○」印文於其上(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並刻意留下桃園縣○○鄉○○路○○○巷○號其營業場所供銀行察訪,持以行使,持交由該銀行審查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資格。(三)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接獲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開戶通知後,再至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乙○○」之署押及印文,完成偽造私文書內容,並准其設立第六0八五一─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四)乙○○為領取支票使用,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前往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偽蓋「乙○○」之印文,領用三本支票簿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乙○○。丙○○於取得支票簿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其住處,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一至
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號之支票四十七紙(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紙)偽造發票人「乙○○」之印文、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交付他人,持以抵付貨款,足生損害於乙○○。其間丙○○經營之事業尚稱順利,前開支票編號所示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七至五十八號之支票均獲付款,惟嗣因丙○○週轉困難,前開部分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付,持票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向乙○○追索票據債務,乙○○始獲上情,旋即辦理掛失止付(所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委由某刻印社代刻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並親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以告訴人名義,先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帳戶,並申領三本支票簿後陸續發票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彭赤琴係多年摯友,伊於事前即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由告訴人授權其自行刻印,伊並支付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為酬,其後亦由伊自行負擔票據責任,嗣因伊週轉失靈,未能支付票款,執票人逕向告訴人行使追索權,告訴人為脫免發票人責任,始謊報支票遺失,並指控伊偽造支票。又本件告訴人如未同意,何以知悉帳戶號碼及支票號碼而申報遺失,實際上伊簽發支票後均將所有支票之號碼、日期及金額告知告訴人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活期存款印鑑卡一紙、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領取支票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
九、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號等支票影本及編號五十六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編號第四十一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元)、編號第四十七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四萬一千元)及編號第五十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萬五千二百元)支票之現金清償取回說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前將告訴人及其女 溫美齡 、 溫金菊 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借與被告作為申購未上市股票抽籤之用,嗣於本件案發後得知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冒用其名義,持前開國民身分證至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並申領支票使用後,唯恐其女溫美齡、溫金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文件,亦有遭冒用之虞,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往被告前開住處,要求被告立據明確權責等情,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具之切結書一紙內載:「本人 黃素雲 借乙○○、溫美齡、溫金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使用股票買賣,以及其他用途,如以後有發生責任債務糾紛,本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在卷為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七頁),雖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在開戶後退票前即簽署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往上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上開銀行申領支票,當不可能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簽署上開切結書。再者,告訴人如於事前即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並授權其自行刻印,何以須另將無關開戶手續之其女溫美齡、溫金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借與被告,又何以於上開切結書上將告訴人之女溫美齡、溫金菊之姓名列入,並載明責任問題,足認告訴人僅係將告訴人及其女溫美齡、溫金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借與被告作為申購未上市股票抽籤之用,並未同意被告挪為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設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甚為明灼。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曾交付伊告訴人之身分證一張,囑伊轉交被告,並非三張云云,惟與前開切結書內容及有關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被告係佯以告訴人名義前往上開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且在支票開戶申請書上,指稱因經營捕蚊燈、照明燈等事業,須申領支票使用,並刻意留下桃園縣○○鄉○○路○○○巷○號其營業所之住址,使該銀行人員按址前往徵信後,誤認被告即係告訴人乙○○,並因經營該項事業,而有申領支票之必要,乃核准其開戶使用支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前開銀行之承辦人丁○○及實勘人員 黃耀模 、 謝台谷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再銀行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使用之有關手續,須由本人為之,為一般人所明知,尤以被告曾使用支票,並因退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龍農信字第一八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自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於事前如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乃竟未要求告訴人偕同至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共同辦理活期存款及支票開戶事宜,反私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利用該銀行未詳實核對證件疏失之機會,設立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前往該銀行,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虛指告訴人係從事捕蚊燈事業為由,並留存自己營業所地址,誤使該銀行徵信人員至其經營之處所徵信,對於有關過程均將告訴人摒除事外,豈非有悖常情。被告空言辯稱係經告訴人允許,利用其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云云,與事理有違,委無足取。
(四)被告於事發後,曾偕同其夫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雙方之談話曾遭告訴人之夫 溫連寶 錄音,並於本院調查時函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到院,其中錄音帶部分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言及:「當初是你自己去開的票子,你現在才在這邊囉嗦,不講你去開,你敢這樣講,我說你去當眾發誓好啦,什麼我知道,你怎麼做人這樣子,你這樣講,我很那個」,被告答稱:「是沒錯啦,那我當然一定要這樣子講嘛,對嗎?他若是問你有借我嗎?我說有呀,那你就說你怕呀,你怕退票怎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該段錄音內容部分,語意完整,且無不連續或剪接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自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辯稱錄音帶內容,有剪接之情形,惟其亦指稱:「(妳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講說:「是沒錯啦,那我當然一定要這樣子講」,哪個地方有剪接)錄音帶我也不懂,他們怎麼弄我也不懂。(哪裡被剪接了)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有剪接)他要錄我的音,自然會採取對他有利的話)」等語,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陳稱:「錄音帶剛開始有一段是空白(按係開始之另一段),而且內容複雜...」、「(根據剛才錄音的那一段,是完整之陳述,沒有空白)沒有錯,剛才播放的那一段,我們沒有意見」,足認被告所辯該錄音帶內容有剪接情形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前開錄影帶之全部內容,即無必要。
(五)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詳細填載支票存款帳號、遺失之票據號碼,及其遺失之時間暨地點等項,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為憑,且告訴人亦承認該止付通知書係其填寫簽名等語(見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堅稱:其於持票人持支票追索票據債務後,前往銀行了解,並在銀行行員查閱電腦協助下,始得知部分支票號碼,並辦理掛失止付,實則並非遺失,且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載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係銀行行員要求其書寫,其始隨意書寫等語,且前開銀行職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你是新竹區中小企銀山子頂分行的職員?)是的。現在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她說到銀行去,銀行小姐把一些支票的號碼告訴她?)不記得。(你想想看有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印象,不過看那些資料是我們那邊的。(你再想想看有無把資料號碼告訴她?)他們自己來申請,她們告訴我,如果支票沒有回籠,我就給他申請。她們跟我們講,我們直接查電腦。(她有沒有去?)大部分來講應該有吧。」等語,參諸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係記載:「本人執有(按劃去「簽發」)右列票據...」等語自明,況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記載之票據號碼,僅四0六四七、四0六四八、四0六五0、四0三八七、二一四0七八、二一四0七九、二一四0八二、二一四0八三、四0六四三號支票九張,衡情如被告所供伊於簽發支票後均將所有支票之號碼、日期及金額告知告訴人云云,何以告訴人於申報遺失之際,未將全部支票列入,而僅將前開九張支票之資料記載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六)至前開銀行行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固另證稱:「(乙○○她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有無到你任職的銀行去問你說支票遺失要如何處理?)沒有印象。(你有無把支票號碼告訴她?)是他們自己抄給我的,是他們給我資料我查電腦。(會不會用電腦幫客戶查資料?)會。(還有何意見?)客戶如果報失時,我們會用電腦查看看票據有無回籠,回籠的話我們就不會接受掛失止付。(告訴人當初去辦時,你有無利用電腦提供資料給告訴人?)不記得。(你剛才講說:「他們自己來申請,她們告訴我,如果支票沒有回籠,就給他申請。她們跟我們講,我們直接查電腦。」,你所指的他們是指一般的情形,還是指告訴人?)是指一般的情形。(告訴人去辦時你到底有無查電腦,把沒有回籠的票據號碼給她?)不記得。(告訴人去申報時,有無跟你講說她的支票遺失或者被冒名?)不記得。」等語,語意未臻明確,然亦不諱言有幫客戶查電腦資料之情形,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多年摯友,伊於事前即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由告訴人授權其自行刻印,伊並支付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為酬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供稱:被告係於案發後於某日出庭時,交付伊一萬餘元,說要賠償伊等語,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確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之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八)依前開卷附資料觀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
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號等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及編號五十六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另偽造編號第四十一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元)、編號第四十七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四萬一千元)及編號第五十號(載明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萬五千二百元)支票部分,亦有現金清償取回說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至被告固自承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五十九號之支票一張,惟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編號七、十、十二、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
十二、五十五、六十號等支票,票面上記載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不詳,是否具備票據法之法定方式,而屬有價證券,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領過三本共六十張,都用完了,全部開出去了,都在我公司內開出的,作廢的支票約有十來張,部分的支票我已剪掉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所領用之六十張空白支票中,部分已因作廢,而未記載完成,即難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偽造該部分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乙○○」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用上開印章於存摺印鑑欄內,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第三次至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冒用乙○○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私文書,為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前後偽造多張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偽造有價證券使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此項記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無效,不能認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七、十、十二、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九、六十號等支票,尚難認被告已偽造完成並具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另構成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因無法申領支票使用,為經營捕蚊燈事業所需,始觸犯刑章,且使用前開支票後,其中編號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七至五十八號之支票均獲付款,另退票部分,亦與執票人達成和解,有上開現金清償取回說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供稱嗣未再受到執票人追索等語,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執票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第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一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
七、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至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號偽造之支票四十七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
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帳號備註
140376乙○○86.7.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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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乙○○86.9.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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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乙○○86.7.0000000000000
0000000乙○○86.11.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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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乙○○86.8.000000000000
00000000乙○○86.8.0000000000000
00000000乙00000000
00000000乙○○86.9.0000000000000
00000000乙○○86.8.000000000000
00000000乙○○86.8.0000000000000
00000000乙00000000
00000000乙00000000(票面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附表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一欄表
一、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第0000000000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乙○○」印文三枚。
二、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欄內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三、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之支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乙○○」印文四枚。
四、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乙○○」印文二枚。
五、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乙○○」印文二枚。
六、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乙○○」印文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