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好作男性打扮,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應徵工作前,先在不詳之處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姓名「乙○○」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分別變造為「 朱偉麟 」及「Z000000000」,再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兩份,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持其中一張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地下一樓之「 豪登 西服店」(即 豪伯登 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壬○○應徵店員工作,用以行使,又將另一份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放置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五住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豪登西服店。
二、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其在上開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五住處,代之前與其同住之甲○○向該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領取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所寄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張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信用卡背面偽簽「AnWang」署名,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連續六次持該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⑴至⑹所載之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部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佯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先後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等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商店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各聯分別為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乙○○分別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AnWang」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AnWang」之署押各一枚,先後六次共偽造「AnWang」署押十八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分別持交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連續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物品(所購物品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累積簽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該等特約商店復分別憑上開簽帳單向收單銀行請款,致收單銀行各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分別依約撥付該等各筆代墊之費用代其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嗣因甲○○久候未收到信用卡,而向誠泰銀行查詢,始知該銀行早將信用卡寄發至上址,並已遭人持以簽帳消費,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搜索結果,查獲乙○○於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⑶、⑷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消費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統一發票二張,乃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未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豪登西服店」應徵店員工作,其於應徵時,係使用其本名乙○○;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其係因管理員囑其於登錄簿上簽名,以示管理員已有通知前往領取,其始在登錄簿簽名,其並未領取誠泰銀行所寄發予告訴人甲○○之掛號信件,亦未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伊在其姐姐家中,未前去簽帳刷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豪登西服店應徵,並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在該處工作,且有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該店負責人壬○○用以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並據壬○○提出被告於應徵時所交付如附表一⑵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因被告交付豪登西服店之身分證係經變造,資料並不正確,致使該店在報稅時發生錯誤,經由豪登西服店所委託之專業會計人員辛○○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請更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豪登西服店老闆娘 劉玲玉 在本院到庭證述:「(八十七年是否用乙○○報稅?)她的工作跨了二個會計年度,我們用她拿的身分證資料都用朱偉麟的名義申報薪資。到她離職後銀行跟我們說她應該是女生,我就去找會計師說這怎麼辦,會計師後來有去函聲請補正為乙○○。」、「(你們何以有乙○○的正確資料?)她在那銀行開戶,才更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之一頁)以及證人即替豪登西服店記帳申報稅捐之專業會計人員辛○○在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七年時是用乙○○的名字報稅?)有更正過,原來申報時是用朱偉麟,後來因為錯誤,是豪伯登通知我,我才去函國稅局更正,身分證字號也錯,F一更正為F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提出申請更正函、稅捐處收文憑證及第一次申報錯誤的扣繳憑單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被告在偵審中亦均自承偵查卷所附之離職信,其上離職人員欄之「朱偉麟」署名係其所簽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觀諸該離職信之內容,係被告 於豪 登西服店離職時所書具,顯見前述證人所述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用以應徵工作等情,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再告訴人甲○○與被告同住在上址期間,亦曾於被告所有之書本內發現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經變造如附表一⑴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可憑,益徵被告確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復加以變造持以行使之行為。雖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辯稱伊應徵時係其母及友人 周君玉 陪同,並未冒名朱偉麟,曾以乙○○之名義申報車資,並提出周君玉之證明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周君玉、惟查周君玉係被告之友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被告使用朱偉麟名義應徵及離職已明如前。其工作中用何人名義申請車馬費,均不影響其在前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朱偉麟名義應徵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壬○○、劉玲玉及訊問周君玉,本院認均無必要。
(二)再查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甲○○皮包失竊而遺失信用卡,於當日報警,翌日即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經誠泰銀行第一次補發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號碼之信用卡經誠泰銀行郵寄送達甲○○曾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五櫻花公園社區,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領取誠泰銀行所寄送予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消費刷卡如附表所列六筆(卡號均與上開誠泰銀行第一次補發之卡號相同)。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搬至上址與甲○○共同居住,但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遷出上開地址,因久候上開信用卡未到,向信用卡公司查詢,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變更地址,而於五月三日再行申請補發新信用卡(卡號:現仍使用之信用卡,末四碼為八一0二)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甲○○補發新卡之上開情形,並經本院向誠泰銀行函查結果,由誠泰銀行以九十年三月五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二五四號函覆本院在卷,並檢附申請補發紀錄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九頁),告訴人報案失竊及信用卡由被告向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之事實,且有告訴人甲○○遺失報警之報案書影本及該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掛號信件、包裹登錄簿及掛號信件回執聯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卷第三0、三一頁、本院卷第七二頁)。再查被告雖遷至上址與告訴人甲○○同住,但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已遷出上開櫻花公園社區住所,及被告確有在登錄簿上簽名等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伊所申請之信用卡係遭被告竊領使用,顯屬有據,非不可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拿取上開信用卡,惟其對於為何未拿取信件而在登錄簿上簽名,則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分別陳稱:「當時我至警衛室領取時,因警衛先叫我簽收,但警衛還在找信件,後來才發現該信件不是我的,所以我就未領取該信件就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我沒有代領掛號信,是管理員以為我們是夫妻,而我跟管理員簽收了後,發現是翠〈即甲○○〉的,後來我有退回去。」(見他字卷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則陳稱:「是我要退回去,管理員要我簽名表示他有通知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一般於掛號信件、包裹之登錄簿上簽名,其意自係用以表示已收受該信件或包裹,倘僅意在通知有信件包裹之寄達,衡情尚無囑被通知人於其上簽名之必要,是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代為領取上述信用卡,並予以侵占入己應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持背面已偽簽「AnWang」之告訴人前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⑹之「龍金泰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一具,且在簽帳單上偽簽「AnWang」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店員庚○○在警訊中當場指證係被告前往伊任職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時,係由伊所接洽,被告係持信用卡付費,該信用卡之背面簽有「AnWang」之英文名字,故被告於簽帳單上亦係簽具該英文名字等情明確(見偵字九八四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並有簽帳單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二九頁),庚○○並在本院到庭為相同之供證,並具結在卷,證人庚○○證稱:當時伊警訊中做筆錄時有見到被告,當時確實有向警方指證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而被告向證人庚○○購買行動電話之經過,亦經該公司所裝設之錄影機側錄成帶,有該錄影帶翻拍相片共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最後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做最後陳述時始坦認確曾到前開庚○○處購買行動電話,庚○○認識伊之事實,僅否認有刷信用卡(見本院審理筆錄)。另觀諸偵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⑸所列之特約消費商店簽帳單,其上所簽具「AnWang」之筆跡,經以肉眼觀察之結果,顯與上開為被告所簽具如附表二編號⑹之簽帳單其上「AnWang」之筆跡相同,且附表二編號⑴至⑹所列之各次簽帳消費,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六次之時間緊接,應係同一人所為;另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持公訴人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並扣得前往附表二編號⑶、⑷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消費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統一發票二張,足證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商店簽帳消費,至為明酌。被告上訴本院又指警員丁○○任由告訴人甲○○自被告房間搜出,但為證人丁○○到庭結證否認上情,並證稱上開發票確係伊親自在被告住處房間搜出,甲○○之前未進入過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雖被告仍否認犯罪,辯稱係當時均不在場云云,並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癸○○、戊○○,證明伊在上開消費時間係在其姐丙○○住處,潘、巫二人在其姐丙○○住處幫忙敲除凹凸不平之地板云云,並提出癸○○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書立之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查:潘、巫二人與被告之姐丙○○、姐夫己○○之友人,與被告均相識,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涉嫌盜刷信用卡而於同月三十日即被通知到案說明,當時案發之初,記憶最為清晰時,而被告歷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及偵查,均未舉上開不在場證明,迄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多時後始提出上開不在場證明,其真實性尤難盡信。況經本院將癸○○、戊○○與被告及其姐丙○○、姐夫己○○,隔離訊問,關於如何相約及何時進出丙○○住處之情節所供多有不符:查:㈠查癸○○之證明書稱:當晚伊八點多到丙○○住處,十點多離開,在場還有被告姐妹、及己○○(無戊○○),『被告提供茶水、水果』,『離開時被告亦在場』等語。㈡被告則供稱:三月十三日那天伊與丙○○去接小朋友,晚上『七時』進門到家,進門時潘、巫二人已在其姐姐住處,伊當天有泡茶、『沒有切水果』,伊十點多去睡覺,不知潘、巫二人何時離去云云。㈢證人癸○○證稱:三月十三日那天是『己○○選的日子』,我問他(己○○)為何選個星期一,他說他太太懷孕了。當天晚上約七點五十至八點間到己○○家,『八時許』伊與己○○三人在搬床時,被告才與丙○○回來,『伊親眼見到被告切水果』,離開時丙○○有出來送客。㈣證人戊○○證稱:『大約八點』被告姐妹才進來,親眼見被告切水果。之前己○○找癸○○幫忙時,『潘』要徐注意選日子,因為他(徐的)太太懷孕。㈤證人己○○證稱:伊係在三月十三日之前一星期打電話給癸○○,有看好日子是星期日,潘告訴我說這樣不太好,他提醒我說太太懷孕,我再確認農曆本,通知他們星期一來施工。當天我們開始施工一陣子,大約八點二十、八點三十,被告姐妹自外面回來。被告一直和伊陪潘、巫、徐等至二人離開,我太太(丙○○)『沒有』送他們。㈥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三月被告被指認有盜刷信用卡時伊即知情,係伊找潘、巫出具證明書,三月十三日當天係與被告大約八點出頭到家,施工大約九點許,施工完畢『我叫被告去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之證詞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上開刷卡確係被告前去購買電話,且當場刷卡消費事證甚明如前,被告既係冒用他人之名義自有掩飾其筆跡之動機,是被告聲請本院鑑定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本院認無必要。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各該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將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並進而行使用以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豪登西服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則被告將其所代領之告訴人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其後用以簽帳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二張,及附表二所列之特約消費商店、編號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六紙,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第三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AnWang」署押共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AnWang」署押共六枚,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信用卡後偽造之「AnWang」署押一枚,因該張信用卡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已屬不明,被告復否認犯行,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之統一發票二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因故分手,竟利用告訴人搬家之際,偽造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使用,事證俱明,但被告迄無悔意,亦未向告訴人和解道歉,認不能確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⑵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附表二】:
┌─┬─────────┬──────────┬────┬──────┐│編│消費時間│特約消費商店│偽造署押│簽帳金額││號│(民國)│││(新臺幣)│├─┼─────────┼──────────┼────┼──────┤│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臺北縣板橋市○○路│AnWang│三千四百元│││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中山路一段三號之「││││││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部│││├─┼─────────┼──────────┼────┼──────┤│⑵│同右日下午五時十六│PRO板橋店│同右│一萬三千一│││分許│││百二十元│├─┼─────────┼──────────┼────┼──────┤│⑶│同右日下午五時三十│臺北縣板橋市○○路│同右│二千元│││一分許│一段四六號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⑷│同右日下午五時五十│同右│同右│四千七百元│││八分許││││├─┼─────────┼──────────┼────┼──────┤│⑸│同右日晚上八時四十│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同右│二千元│││七分許│司│││├─┼─────────┼──────────┼────┼──────┤│⑹│同右日晚上九時十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南│同右│一萬六千五│││分許│路一段七一號之「龍││百元││││金泰有限公司」│││└─┴─────────┴───────────────┴──────┘【附表三】:
⑴「AK-00000000」,發票金額二千元(偵查卷第二八頁)⑵「AK-00000000」,發票金額四千七百元(偵查卷第二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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