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英文雜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提起訴願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解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服務標章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智商○八○○字第八九○○一七九二○號函復撤銷原告申請服務標章之異議審定書(係由原告之商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收受),此有台北中正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經濟部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為休息日,應順延一天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察及此,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差異,但結果尚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