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又於同年七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另於八十六年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警方緝捕,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茱麗黛兒 精品店」(下稱茱麗黛兒)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約
三、四十歲之男子所持有「丙○○」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丙○○遺失遭他人侵占,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左右遺失,嗣經他人侵占),仍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另「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偽造之證件,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之犯意連絡,由丁○○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由該名男子將其中一張換貼於前開身分證上,一張貼於偽造之駕駛執照後,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予丁○○備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取得上開證件後,為利用上開證件辦理電話,另行起意,於同年六月間,在前開茱麗黛兒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成年男性之刻印人員,偽刻「丙○○」之木質印章一枚備用,足生損害於丙○○。
三、丁○○因經營上開精品店,為能獲得店內所販賣之服飾來源,竟另行起意,與 陳俊宇 (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陳俊宇之女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丁○○在跳蚤市場廣告中,取得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訊息後,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連繫,以四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共計四張,嗣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取得信用卡後,再以其所有之燒錄機燒錄內碼在該偽卡上,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給陳俊宇持卡消費,所購得之物,再拿至其所經營之「茱麗黛兒精品店」出售圖利。陳俊宇取得信用卡後,先在附表二編號
一、二兩張信用卡之背面,偽造「 莊翔 詒」之署名,以為「 莊翔詒 」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莊翔詒。丁○○、陳俊宇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三人一同持上開偽卡刷卡消費,因附表二編號四之偽卡已無法使用而丟棄,三人乃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選購服飾,再由陳俊宇分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交付之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莊翔詒」署名,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還給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店員工核對相符後,誤信其為莊翔詒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及該紙偽造之顧客存根聯予陳俊宇,留存商店存根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店及莊翔詒。得手後,再將所購之服飾交予丁○○,置放於茱麗黛兒轉售圖利,計以此方式,共詐得價值五萬零十五元之現貨。丁○○等三人,並不以此為滿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另在其所開設之茱麗黛兒,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在未購買商品之情況下,以附表二編號二之信用卡,虛偽刷卡三萬二千元,交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莊翔詒」之署名,再由丁○○據以請領款項,因丁○○尚未請領,即遭查獲,未取得此筆款項,但其等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莊翔詒。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旋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他案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及簽帳單,參臺灣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二頁背、四三頁背,及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六八二八號卷十三頁背、十四頁),復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丙○○」名義之駕照、印章等物可資佐證(見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為收受贓物及利用不知情年男子為偽刻印章之間接正犯犯行,其人證與物證俱齊,犯行實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曾與陳俊宇等人一同至蘭薰精品店選購服飾,陳俊宇持卡消費,買來之物,交由其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寄賣,以及陳俊宇等人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卡至其所經營之精品店刷卡,而未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信用卡非其所買,且均是陳俊宇簽帳消費。⑵或稱伊僅國中畢業,對偽造信用卡內碼之製作有其專業性,並內碼有其一定之排列組合,而磁條有所謂的高抗磁與低抗磁等,非其所為製作。⑶或請求易科罰金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質諸被告丁○○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之供稱大致相符,諸如於警訊時供稱:「陳俊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到我台中市○○路○○○號店內找我,由我開車載陳俊宇,並在車上將四張偽造信用卡交給陳俊宇,由他在偽卡背上簽上莊翔詒,然後在市區各服飾店消費刷卡,都是購買女裝,....大部分都是我拿回茱麗黛兒精品店內再販賣,....。」、「我及陳俊宇還有他的女朋友共三人。」、「因為我經營精品店,為求降低成本,才去購買偽卡來」、「阿國是將偽卡四張先製造好,並將卡號打好了,但是磁帶上的內碼,則寫在紙上,連同偽卡托運給我,由我以警方查扣的電腦,利用燒錄機,將內碼燒錄到偽卡上去再使用」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四至六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陳俊宇所持有合庫、玉山、彰化銀行偽造信用卡是你交給他?)是」、「(共買了幾張偽造信用卡?)四張」、「四張信用卡買來後即交陳俊宇使用」、「八十八年九月初在跳蚤市場廣告看到,以電話跟對方綽號阿國連繫,他給我一個郵局帳號,電話中談好了,四張四萬元,我把錢匯進他郵局帳戶內,他由台北託統聯客運送到台中給我,我收到後交給陳俊宇使用」、「(陳俊宇去購買服飾後,交給你經營的茱麗黛兒精品店?)是」、「綽號阿國先把四張偽造信用卡交給我,他再於當天由台北傳真內碼給我,我再以該燒錄機,燒到信用卡字條內」、「扣案的電腦一組,只有燒錄機是我偽造信用卡用的」(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四張,我是用這些信用卡去別家服飾店買衣服之後來店裡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十頁背)。核與同案共犯陳俊宇迭次於警訊時所稱:「是我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刷卡,該些偽造信用卡是一名叫 阿宏 (即被告)男子所提供的,而不是向 阿賢 所購買的」、「阿宏他是在台中市○○路○○○號經營茱麗黛兒精品,大哥大是0000000000號號,年約三十歲左右瘦高戴黑框眼鏡」、「因為阿宏自本身經營精品店,而我通緝期間在台中市受到他的照顧,所以我才幫他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將此消費所買的衣服拿到他經營的茱麗黛兒精品店販賣」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十三頁背)。嗣陳俊宇又指歷歷且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由丁○○以電話連絡我到台中市○○路的某家咖啡店會合, 強某 駕車載我及另一名女子,到市區在車上丁○○先拿二張偽信用卡給我,由我在後面簽上「莊翔詒」的名字,然後在市區精品店購買女裝刷卡,先由丁○○及該女子入店內挑選式樣,我再隨後進去以偽造卡購買刷卡,消費了四家店後,其中一張信用卡額度已滿不能再刷了,於是在途中我就丟了那張信用卡,這時丁○○又拿了另一張信用卡,我也在背面簽上「莊翔詒」又繼續購買女裝刷卡」、「並經指認被告口卡無誤」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卷第十五頁背至十七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亦如此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你有無與被告拿三張信用卡去消費?)有」、「(三張卡,哪來的?)被告給我的,他打我手機給我,約我在台中中港路的交流道附近,約我叫我拿信用卡去簽帳買衣服,因為我通緝中,曾在台中受他照顧」、「(你刷卡時,被告有無與你同去?)忘記有幾次,他有跟我去過」(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以觀,陳俊宇與被告丁○○並無隙怨,苟無與被告為犯意之聯絡及上開之犯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就被告之外貌及其有戴眼鏡,與其行動電話、地址、時日指述歷歷。抑有進者,復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是陳俊宇及另外一男一女共三人先由那名瘦高男子入店挑選衣服,再連絡陳俊宇及該女子到店內,由陳俊宇持二張偽卡刷」、「丁○○就是與陳俊宇及另名女子到我店內持偽卡盜刷消費之人」(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七至八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扣案之電腦一組及燒錄機是我偽造信用卡用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五七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復經被告坦承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帶同伊及嘉義地檢署所持之搜索票,會同被告害人乙○○到台中市○○路○○○號被告所經營之茱麗黛兒精品店所查扣之信用卡簽單(貳張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莊翔詒)、電腦壹組(包括主機、鍵盤、螢幕、掃描器燒錄器、列表機二台等共七件),及服飾等等共十二件,於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嘉市警六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三頁背、四頁及十、十一頁)。是此,足徵被告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與被害人乙○○(即證人)證人及共犯陳俊宇所供述之情節既相符合,顯見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中所作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復於上訴答辯狀稱並無專業能力燒錄信用卡。或稱同案被告陳俊宇之偽卡盜刷購衣服,並非伊所為等詞。或稱警訊筆錄有瑕疵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他案扣押)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嘉市警六字第二二六六號第十一頁、十四頁、十五頁,及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八三號卷第三頁、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且被害人甲○○、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遭盜刷附表內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報告單二份(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卷十八頁至二十頁)、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授權記錄查詢(見嘉義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筆簽帳單四份(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是被告與共犯陳俊宇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詐得金額共為五萬二千零十五元之貨物既遂一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等人嗣再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二之偽卡,於自己所經營之茱麗黛兒,未消費而簽帳刷卡三萬二千元一情,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十三頁),是其等詐取銀行代墊款之犯行應可認定,惟被告尚未據以向銀行請領款,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至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被告及共犯陳俊宇二人雖堅持否認為其所為,惟被告坦承共犯陳俊宇及其女友,確於該時點,持該張偽卡至店內刷卡簽帳,已如前述,從肉眼觀察,該紙簽帳單確與其餘四張簽帳單之字跡明顯不同,亦與被告所寫之「莊翔詒」之字跡有別(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提之答辯狀),該字跡秀麗、端整,筆觸類於女子所為,綜合上情,本件與被告共同持偽卡盜刷詐財,既共有三人參與其事,由此推知,該紙簽帳單應係由該名共犯之女子所為,與經驗法則之判斷無違,是被告明知共犯女子及陳俊宇係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法詐欺取財,而仍交付簽帳單供其刷卡簽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共同參與此次假消費真刷卡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簽帳單之犯行,與共犯陳俊宇及該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該紙簽帳單上之「莊翔詒」雖非其所親簽,仍無礙於上開共同犯行之構成,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上開所辯,容難採信。
(四)末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係由附表二所示真正發卡銀行核發,而非如卡面所印之銀行所核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戊○○、甲○○、 李誌原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第十七頁背至二十二頁背),是被告與共犯陳俊宇等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之銀行、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綜合所述,被告丁○○與同案共犯陳俊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負擔,準此,被告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
(一)按汽車、機車駕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及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買受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變造特許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應依刑法二十八條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次交二張照片,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駕駛執照,以及一次交易,同時買入二張贓物(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分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特許證罪及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四)復查被告先將買得之四張信用卡,以燒錄機燒錄內碼後,交由共犯陳俊宇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莊翔詒」署名,進而連續持該二張偽造信用卡消費,並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且於特約商店內,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莊翔詒」之署名兩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莊翔詒」名義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交與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共犯陳俊宇等人間,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陳俊宇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共犯陳俊宇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莊翔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四次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偽造印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但屢犯刑章,又為逃避刑責,雖復因夫妻離異,尚有兩名幼子待養,惟細酌其故買他人遺失之物品、盜刻印章、偽造證件,且以持偽卡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不圖自利營生,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且立即嚴重侵害真正持卡者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及偽造印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定其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簽帳單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編號十一所示電腦一組、編號二所示駕駛執照一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陳俊宇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四張(於共犯陳俊宇案中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俊宇所有,依共犯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四張上偽造之「莊翔詒」署名四枚,及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丙○○」名義之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不無證據該物為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之信用卡一張,被告供稱已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及四張顧客存根聯上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莊翔詒」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該等文書並依法宣告沒收業據前述,事實上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沒收部分及依據│備註│││(證件部分均為丙○○名義)│││├──┼─────────────┼─────────┼────────┤│一│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一張依刑法第三│丙○○遺失││││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一張依刑法第三│偽造完成││││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沒收(非被告所有│丙○○遺失││││)││├──┼─────────────┼─────────┼────────┤│四│LECTANGLEBLANC一組黑色│不沒收││├──┼─────────────┼─────────┼────────┤│五│ 旭玥 一件黑色│不沒收││├──┼─────────────┼─────────┼────────┤│六│ 旭曜 一件黑色│不沒收││├──┼─────────────┼─────────┼────────┤│七│拍品三件黑色│不沒收││├──┼─────────────┼─────────┼────────┤│八│ 卉弘 一件黑色│不沒收││├──┼─────────────┼─────────┼────────┤│九│MOORE三件(二件黑色一件白│不沒收││││色)│││├──┼─────────────┼─────────┼────────┤│十│ 珍妮 佛二件黑色│不沒收││├──┼─────────────┼─────────┼────────┤│十一│電腦一組│全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二│茱麗黛兒信用卡簽單二張│全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三│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名稱│卡號│真正發卡銀行名│沒收│備註│││││稱及合法持卡人│部分││├──┼────────┼────────┼───────┼──┼───┤│一│合作金庫發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全部│此二張│││VISA卡││己○○││已偽簽│├──┼────────┼────────┼───────┼──┤「莊翔││二│玉山銀行愛的世界│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全部│詒」於│││發行VISA卡││戊○○││背面│├──┼────────┼────────┼───────┼──┼───┤│三│彰化銀行發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全部│尚未偽│││VISA卡││銀行││簽│││││甲○○│││├──┼────────┼────────┼───────┼──┼───┤│四│不詳│不詳│不詳│不沒│已丟棄││││││收│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沒收部分││││(新台幣)││及依據│├──┼─────────┼──────┼──────┼───────┤│一│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得女性服飾│持用附表二編│顧客存根聯一張│││十九時廿二分許││號一之信用卡│部分依刑法第三│││「CHUANGHSIAVG」│17015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商店存根聯上之││││││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得女性服飾││同右│││二十時零三分許││││││蘭薰精品店│10000元│同右││├──┼─────────┼──────┼──────┼───────┤│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得女姓服飾││同右│││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彩衣裳精品服飾店│13000元│同右││├──┼─────────┼──────┼──────┼───────┤│四│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得女性服飾│持用附表二編│同右│││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號二之信用卡││││許彩衣裳精品服飾│10000元│││││店││││├──┼─────────┼──────┼──────┼───────┤│五│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得女性服飾││扣案列於附表一│││二十二時卅七分許│││編號十二│││茱麗黛兒精品服飾店│32000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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