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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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二號
原告美商‧紐約股票交易公司(NewYorkStockExchange,Inc.)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未附具理由及證據),且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文郎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