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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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翁鈞 為即 翁聖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審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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