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告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於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吳水錦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見本院港簡字第33號卷第10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更正為以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見本院港簡字第33號卷第29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蔡文進竟於103年5月2日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蔡吳水錦,並於103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港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港簡字第116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蔡文進是連同其他共有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吳水錦,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北地一字第110000627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港簡字第11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是原告應僅得就蔡文進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部分主張權利。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蔡文進於103年度所得為9,276元,且其名下僅有「2017」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顯示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蔡文進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其財產及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贈與予被告蔡吳水錦,確已積極減少被告蔡文進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