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林家宇

被告 吳秉宏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9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向寶華銀行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每月底結息一次,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51,909元(其中本金為49,005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經本院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作業服務部調取本件現金卡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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