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周炳樺 (原姓名 周永銘

周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周謝美霞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周欲田 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被繼承人周謝美霞所遺附表編號1、3之遺產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欲田應將附表編號1、3之遺產,於106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以被繼承人周謝美霞尚有附表編號2、4之遺產,於110年10月8日以書狀,聲請追加附表編號1、3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炳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13號債權憑證、110年司促字第3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周炳樺之被繼承人周謝美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周炳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周炳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歸由被告周欲田所取得,不動產並為繼承登記,被告周炳樺則全然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周炳樺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欲田,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炳樺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周謝美霞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6年10月12日合意將被繼承人周謝美霞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周欲田取得,並於106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3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欲田,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13號債權憑證、110年司促字第3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周炳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周炳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謝美霞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6年12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周欲田取得,被告周炳樺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周炳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周欲田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繼承人周謝美霞遺產稅核課清單明細表內所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原屬被繼承人周謝美霞之遺產且為動產,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車輛,已由訴外人 許惠美 取得,並未經周謝美霞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分割,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許惠美非善意取得上開車輛,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於106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欲田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土地

取得人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周欲田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周欲田

建物

門號號碼(建號)

權利範圍

3

彰化縣○○鄉○○段0段000號

(彰化縣○○鄉○○段00○號)

1分之1

周欲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