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曾忠信
被   告  鐘淀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陳慈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鐘淀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捐血中心)倒
車時,因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車後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原告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且系爭車輛為計程車
,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致使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4,500元、營業損失5,600元之損害。被告鐘淀紘乃受
僱於被告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是被告
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淀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鐘淀紘並非公司員工,是下包商請來的
朋友,沒有辦法了解被告鐘淀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鐘淀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倒車疏未注意停在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
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
卷1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
4日函送之本件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7-12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鐘淀紘有過失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鐘淀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
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
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鐘淀紘非被告公司員工。惟查被
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貨車照
片)該貨車車門上面噴漆是公司的名稱,貨車是公司貨用的
,公司從事製造實驗用的硬體設備,也幫人家組裝設備,照
片中之貨車,當天從公司把載貨過去,去捐血中心,要安裝
水電,貨車是給下包 許志雄 使用等語(本院卷158-160頁)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鐘淀紘係在執行被告公司
之業務無疑。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鐘淀紘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上開金額其中9,003元係屬零件,原告以新零件費用
為請求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3÷(5+1)≒1,50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3-1,501)×1/5×
(4+0/12)≒6,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3-6,002=3,
001】。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工資
)在18,498元(15,497+3,001=18,497)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有7日
不能營業,以每天8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600元,並
舉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計
程車,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可憑(見本院卷6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800元之營業
損失,亦符常情。且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20日入廠維修,
同年月27日完工,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本院
卷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
│被告│利息起算日│
├───────────┼───────┤
│鐘淀紘│110年6月15日│
├───────────┼───────┤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