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郁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夏穗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6日(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於同年10月25日始到達本院(參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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