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王 謝秀美

王守均

被代位人 王睦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王睦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昭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王睦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4、5、6、7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王睦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13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王睦蓁及被告繼承,迄今仍為公同共有,惟王睦蓁及被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睦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產調件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王睦蓁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王昭雄之遺產,王睦蓁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王睦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代位人王睦蓁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睦蓁及被告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睦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坐落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4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4

房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房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房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7

存款

田尾郵局存款530,114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睦蓁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王謝秀美

3分之1

3

王守均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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