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
1至3之支票叁張,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甲○○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首信電器行」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30日,在上開電器行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空白支票5張後,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首信電器行及甲○○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3號等3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先於同年2月3日前某日,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天仁當舖,用以清償其女友所積欠之借款而行使之。嗣又於同年月6日前某日,分別於附表編號1、3之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高雄市○○路之中臺當鋪及天仁當舖,供作擔保而分別向中臺、天仁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致中臺、天仁當鋪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10萬元,嗣因天仁當鋪負責人 劉大州 屆期於95年4月28日,提示附表編號3之支票,經銀行行員發現係經甲○○申報遺失之支票,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甲○○、劉大州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劉大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大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320條、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3之支票,以偽造之支票持向中臺、天仁當鋪借款,均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竊取甲○○所有之支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附表編號1、3支票借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附表編號2支票清償女友欠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甲○○及「首信電器行」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3紙支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竊盜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1次竊取5張支票,係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後尚未簽發之2張支票部分,應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款擔保,構成詐欺罪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支票並偽造後,用以借款擔保或清償借款,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又係因女友急需用錢,始誤觸刑章,本件偽造之支票數量雖有3張,然總計票面金額僅30萬元,對於甲○○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又念其已將30萬元償還甲○○,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逕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恪遵律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3紙,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4、5之支票,被告並未偽造,且已撕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5條、56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備註│├──┼─────┼─────┼───────┼────┤│1│AG0000000│95年2月6日│10萬││├──┼─────┼─────┼───────┼────┤│2│AG0000000│95年2月3日│10萬││├──┼─────┼─────┼───────┼────┤│3│AG0000000│95年2月6日│10萬││├──┼─────┼─────┼───────┼────┤│4│AG0000000│││未簽發│├──┼─────┼─────┼───────┼────┤│5│AG0000000│││未簽發│││(起訴書誤││││││載為AG681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