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056、3301、3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15日某時許起至96年3月20日16時1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06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1月4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同年3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4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計4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就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又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96年度毒偵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第2003號│││分局路竹分駐所│││├──┼───────────┼─────────────┼──────┤│2│95年12月19日14時許、高││96年度毒偵字│││雄縣路○鄉○○路 路竹國 ││第3056號│││中前│││├──┼───────────┼─────────────┼──────┤│3│96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96年度毒偵字│││、高雄縣○○鄉○○路旁││第3301號│││之某廢棄工寮│││├──┼───────────┼─────────────┼──────┤│4│96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96年度毒偵字│││、高雄縣路○鄉○○路│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第3423號│││337巷口│││└──┴───────────┴─────────────┴──────┘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