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加裝有雙輔助輪之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添憶公司前,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大門前之槽鐵材料,後持往某資源回收商處變賣,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殆盡。
二、又乙○食髓知味,復於95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再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與前述相同之手法,竊取添憶公司所有、放置在大門前之槽鐵材料,後持往某資源回收商處變賣,所得金錢亦供己花用殆盡。其二次所竊得之槽鐵材料合計重約70、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50至1200元)。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乙○再度騎上開機車在添憶公司之大門前徘徊時,遭該公司之負責人丙○○發現而上前勸阻其勿再竊取該公司之財物,惟因其矢口否認犯案,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添憶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次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既遂之事實,惟辯稱:只有行竊既遂1次,哪1次不記得了,另外1次伊只是騎機車去找朋友,非無竊盜,竊得重量約25公斤云云。
惟查:
(一)被告2次竊盜既遂且共竊得槽鐵材料約70、80公斤重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96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問: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是否發現被告乘機車在你們公司門口徘徊?)答:因為之前我們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到我們公司門口竊取槽鐵材料共二次,案發當天我發現被告騎機車在我們公司門口騎來騎去,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來竊取,結果被告就騎機車逃走了,之後我就去報案,因為我們公司槽鐵材料失竊多次,我已經忍無可忍了,就私下到各資源回收場去查證,因為被告外觀很好辨認,我就查出被告是住在南寮村,我又到南寮村去查,查到被告的住處,我就跟警察講被告的住處。」「(問:你在錄影帶看到被告均獨自一人、徒手竊取槽鐵材料?)答:是。」「(問:被告二次共竊取多少槽鐵材料?)答:大概七、八十公斤,我沒有仔細去算過,有些是別人偷的。」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24、25頁),復有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照片、被告及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等在卷可按。且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以適當機器設備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一、①95年11月5日上午9時27分53秒畫面開始,被告於9時27分57秒出現,上身穿近似咖啡色外套、下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球帽、斜背1只黑色斜背包、腳穿白色布鞋,騎乘1台後方裝有輔助輪且前方有白色菜籃的機車。被告於9時28分14秒,將該機車停在告訴人工廠左前方大型鐵桶旁(即錄影畫面左方)。②被告於9時28分28秒,將該機車停好後下車﹙並未將機車熄火﹚。③被告於9時28分36秒起至9時31分25秒止,連續12次徒手、彎腰將堆放在上開大型鐵桶內之物品搬到該機車踏板上。④被告於9時30分55秒騎乘該機車準備離開。⑤被告於9時31分21秒騎機車離開。二、①2006年11月12日8時29分36秒畫面開始。(一開始錄影畫面模糊)②被告於8時29分37秒出現,上身穿近似灰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球帽、斜背1只黑色斜背包、腳穿白色布鞋,騎乘1台後方裝有輔助輪且前方有白色菜籃的機車,並朝四周觀看環境後將該機車停在告訴人工廠左前方大型鐵桶旁(即錄影畫面左方)。③被告於8時29分57秒下車,連續3次彎腰將堆放在上開大型鐵桶內之物品搬到該機車踏板上。④被告於8時32分17秒騎機車離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週餘,並非密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犯後未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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