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上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惟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業已確定,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定應執行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O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徙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25日至94│93年11月25日至94│94年4月29日│94年5月12日│││年9月3日│年9月3日│││├─────┼────────┼────────┼────────┼────────┤│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4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5958號│偵字第5958號│字第9971號│字第16276號││案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923│95年度簡字第5093││審││1561號│1561號│號│號││├──┼────────┼────────┼────────┼────────┤││判決│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6月2日│95年8月18日│││日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923│95年度簡字第5093││││1561號│1561號│號│號││├──┼────────┼────────┼────────┼────────┤││判決│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1852號即95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6號。│字第9279號│字第12792號││││││││2.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O月;其應執行有期徒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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