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驗後淨重貳壹陸點伍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鮮紅色錠劑壹拾玖顆(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公克),MDMA暗橘色錠劑肆拾玖顆(合計驗後淨重壹拾陸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陸貳點捌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2、3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旅遊期間,而於96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珠海「天地人間」PUB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買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237.5公克);5,000元買受搖頭丸錠劑49顆;以5,000買受K他命
1小包(毛重68公克)及以2,000元買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9顆。嗣甲○○將上開毒品均藏放在所穿著之2件內褲夾層內,並於96年1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X-668班機,自高雄機場入境,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
237.5公克,驗後淨重216.58公克)、暗橘色搖頭丸錠劑49顆(驗後淨重16.048公克)、K他命1小包(毛重68公克,驗後淨重62.8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鮮紅色錠劑19顆(驗後淨重1.7公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報告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料及照片4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物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粉末共計4小包(毛重237.5公克)、鮮紅色錠劑19顆,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216.58公克,1.7公克),另扣案之暗橘色錠劑49顆,經送驗結果則呈MDMA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
16.048公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為62.8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均高,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不但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惡性非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運輸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23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9顆,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216.58公克,1.7公克),扣案之搖頭丸錠劑49顆,經送驗結果則呈MDMA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16.048公克),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之塑膠包裝因包覆該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條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為刑事沒收之規定,核有不同。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而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為62.86公克),亦如前述,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依同條項款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PANTECH手機各1支,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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