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居處,以約每10至30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經屋主 林雅羚 同意進入,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其前開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具備訴追條件,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且與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相同,因該玻璃球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故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等物,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許得時所有,供許得時自己施用,且被告與許得時係分別自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許得時於警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其2人既無無償相互提供毒品施用之情,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已於許得時所涉施用案件中,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有卷附96年度毒偵字第1788、21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列印本可證,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論列,是本院於茲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