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6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區(現已無人居住)圍牆外後,因見該圍牆旁有小路可進入宿舍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現場撿拾他人棄置不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據為己有,再攜帶該兇器沿前開小路進入自立一路161巷5號之宿舍空屋內(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欲以該一字螺絲起子竊取空屋內之鐵窗,當正著手持該螺絲起子拆卸鐵窗之際,即為據報前往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已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騎腳踏車前往該處,雖持螺絲起子進入宿舍空屋內,但該螺絲起子則係在路上拾得,並未用以拆卸鐵窗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文賓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經值班員警通知後,即與同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因宿舍區範圍廣大,不知竊盜案件發生之確實地點,且宿舍區大門上鎖,故先翻越圍牆進入宿舍區,就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宿舍空屋內,正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鐵窗,伊隨即持槍制止,當時鐵窗尚未拆卸下來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案一字螺絲起子足資證明。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宿舍空屋內,並持該起子起子著手竊取屋內鐵窗,惟因遭員警陳文賓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在宿舍空屋內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宿舍區圍牆外之空地,且鐵路局宿舍區係禁止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即管理上址宿舍之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事務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宿舍區大門上鎖,如門鎖損壞,會打釘密封,以禁止外人進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就上開宿舍區之外觀而言,客觀上一般人均可判斷該宿舍區係禁止外人進入。而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竟不就近尋找運動地點,反而騎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運動,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腳踏車停放地點附近,本有相當空間足供被告運動,此據證人陳文賓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係單純運動,當可在腳踏車停放地點附近空地為之,又何需迂迴地進入已管制進出之上址宿舍區內,甚且持一字螺絲起子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特定房屋內,顯見其進入上開空屋之目的,應非運動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長約30公分,握把長約10公分,為鐵製一字螺絲起子,具有相當重量,握柄寬約2.5公分,其餘部分寬約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96頁)。是該起子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撿拾該一字螺絲起子後(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攜至現場,僅稱係在路邊上撿拾而得,而本件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事務員甲○○認領贓物時,亦未將該一字螺絲起子1支取回,故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屬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參以該物品並非新品,有警卷第19頁下所附編號10支照片1張可證,因無法證明係他人所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遭人丟棄之物),旋攜帶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宿舍空屋內,用以竊取宿舍房屋鐵窗,且於尚未將鐵窗完全拆卸,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惟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前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家庭、竊盜、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之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至為不良,且前曾4次因竊盜犯行,歷經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漠視法律規定,再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恝置他人財產法益於不顧,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考量其尚未遂行加重竊盜犯行,即經發覺而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因已遭人丟棄而拋棄所有權,屬無主物,被告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之動產一字螺絲起子1支,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應已取得所有權。又因該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一)上開宿舍區域雖有圍牆圍繞以禁止外人進入,惟被告供稱係自圍牆旁防空洞小路進入宿舍區,且有警卷第17頁所附編號6之現場照片可證。再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分宿舍圍牆已倒塌,被告或係經損壞之圍牆處進入,或係翻越圍牆進入等語,亦表示不排除被告可能自損壞圍牆部分進入宿舍區,無須翻越圍牆進入。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踰越牆垣竊盜。(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另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因此,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自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本件高雄市○○區○○○路○○○巷○號「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宿舍」之管理機關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以下)。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入該宿舍區土地及其上住宅房屋內,自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有監督權之長官提出告訴,方為適法。至該局事務員甲○○並未居住在該處,且就上開收回無人居住之宿舍,其猶待上級指示再行處理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參本院卷第89頁),顯見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並未賦予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尚非該宿舍區之監督權人,應無告訴權。是甲○○雖於警詢中表示告訴追究之意,但不發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就此部分亦無論述,是難認有併予提起公訴之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