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共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則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