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6
7、26710、2893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5年6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丁○○置於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嗣於95年8月1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 蔡清文 發現行蹤報警查獲;(二)95年7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田福檳榔攤,徒手竊取店員戊○○所有皮包1只、現金1萬5千元,嗣於95年7月25日21時許再度前往田福檳榔攤佯裝購買檳榔時,為老闆 廖素杏 發覺報警查獲;丙○○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戶玄關前,先行按3次電鈴確定無人回應後,自隔壁住戶即博愛四路236號4樓陽台攀爬進入博愛四路230號4樓後陽台,旋即被住戶甲○○發覺而逃逸,嗣經甲○○通知大樓管理員 林榮輝 攔截被告報警查獲。案經丁○○、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被告丙○○所為95年6月25日部分竊盜犯行之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於95年6月2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5年7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5年10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父親及他人之財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父親及告訴人戊○○之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95年6月25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5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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