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某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於96年
1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之尿液有無毒品反應,該公司所製作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未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伊與綽號叫「 阿正 」的朋友同車外出,該阿正友人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間接吸到氣味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通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遭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91NG/ML)等情,有該公司96年1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觀之上開檢驗報告,初步檢驗係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
由尿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據該局第六處82年10月1日(82)陸(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891ng/ml,已如前述,遠超過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標準500ng/ml,顯見若非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應不致有超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判定標準之情,則依上揭函示說明,被告辯稱係朋友在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接聞到氣味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佐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經驗尿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96年1月12日早上1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㈤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某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益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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