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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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九0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友愛路與北興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機車沿北興街東向西行駛而來,於前述路口為乙○○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再撞及路旁販魚之甲○○,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兩處裂傷、右第三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及擦傷、左尺骨鷹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左肘脫臼、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量值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酒後駕駛,其身體內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九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此有卷附酒精測量值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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