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未取下鑰匙,乃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文化中心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因竊盜罪甫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再犯本案,對本院給予自新之厚望顯不以為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