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0號),本院認為不宜,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台南縣後壁鄉路段),因行駛路肩、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所陳,伊係因飲酒後,意識不清醒才會超速、走路肩、亂超車,顯見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此係初犯,且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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