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麗珍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清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麗珍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未按時繳款,經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0號執行,尚不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吳麗珍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帳卡五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