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在該路三三五公里北向(台南縣境)處因違規超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