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張德宇 被告 劉謨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自訴人張德宇自訴被告劉謨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可參,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命自訴人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書且於同年月15日以郵寄方式寄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陳報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而將該裁定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自訴人母親 詹哲君 簽收,有被告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認本院上開裁定業於10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自訴人至遲亦應於101年8月30日前補正上開瑕疵。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參酌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