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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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 嗣經警 於108年2月23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08年2月23日7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國欽所有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竟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芒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3日9時許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於指定期日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