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偉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主張其雖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與其他被告均在案發現場,然並未動手施行毆打被害人,現已尋得證人 王晨翰 、 李旭和 、 賴家戎 ,願為其出庭作證,且上述證人等係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事後發現不及審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祈鈞院 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該「新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者,即不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之利益而設,是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提起再審之實益,如該證據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免刑或減刑有關之事實,即非本條款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3位證人可以證明案發時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該3位證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被告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3人之姓名、現居地,為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方法,尚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單從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方法既未曾顯現其供述之內容,當無可能構成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判決當時已存在之「確實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