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嘉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曹嘉偉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共6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前於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26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惟觀諸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書所載,受刑人就聲請定刑範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同附表編號1)、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同附表編號2)、同院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同附表編號3、4)、同院102年度簡字第697號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附表編號5)、同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所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件聲請人附表編號6部分並未包含在受刑人先前同意或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意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以上二罪,與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全無疑問。為免爭議,聲請人未檢附上開受刑人之聲請書,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與受刑人確認其聲請範圍,重新提出為宜。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