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7年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6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寬前於⑴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04號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⑻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就上述⑴、⑵、⑶、⑷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上述⑸、⑹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上述⑺、⑻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7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徒刑,刑期終了日為104年1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