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業經原審以函(稿)方式命被告補正,有原審103年4月18日北院木刑甲103審訴緝字第5號函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即上揭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正本於103年6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及新海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