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
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92號、2969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秀」理髮廳作為公眾得出入知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球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以麻將牌進行賭博,賭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00元為
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林怡秀則每圈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3年11月26日13時,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至上開「秀」理髮廳聚集,持麻將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給付抽頭金800元予林怡秀,為警於同日17時04分許,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於上開時、地,以林怡秀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牌尺做為賭具,並用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乙情,業據被告4人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怡秀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臨檢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怡秀固坦承提供場所供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賭博,並曾收取800元,惟辯稱:當天所收取之800元是要幫他們4人買東西吃,並非抽頭金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於警詢中均陳稱:有抽頭,每圈抽頭400元,今日抽頭800元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圈我拿400元,我已取得到800元一致,應係被告林怡秀確以此固定方式計算收取之金錢,否則自無被告5人所述均為一致之情,故被告林怡秀確每圈應收取400元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怡秀雖表示該金額係受委託買東西吃云云,然單純幫忙購買物品,僅需待委託時一併將金錢給付即可,並無以賭博圈數固定繳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況共同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與被告林怡秀為友人關係,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渠等4人明白指出渠等賭博有抽頭,抽頭金每圈400元交給林怡秀等語,足徵被告林怡秀所收取之800元,應為抽頭金無訛。是被告林怡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涉犯賭博罪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7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怡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而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則,不思正途取財,出於僥倖獲利之心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林怡秀於本案獲利甚微,規模甚小,與專職經營賭場者不同,又渠5人前均無賭博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林怡秀、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小康、小康、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怡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就被告尤清忠、蔡禎祥、林世明、張峻源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1副(136顆)│├──┼────────┼─────────┤│2│骰子│3顆│├──┼────────┼─────────┤│3│搬球風│1顆│├──┼────────┼─────────┤│4│現金│新臺幣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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