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安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安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民國98年8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至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第131診間內,趁醫師與護理人員至隔壁診間看診,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護理人員 陳婷婷 所有放置於工作人員置物櫃內之皮包及小布包各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中。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經陳婷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乃詢問坐在該診間內之徐安妤,徐安妤原先否認,後見事跡敗露,始承認行竊,並將藏放在外套內之上開物品取出,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安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婷婷所有之前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自己腦子裡在想什麼,突然間就想去翻東西,伊從小就有偷竊行為,後來有去就醫,醫師診斷伊有強迫症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現物品失竊,被告見事跡敗露,始承認行竊,並取出竊得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向被告所供稱曾因精神問題前往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 康誠 診所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後,經檢送上開病歷及本案卷證資料影本,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過去曾獲診斷為憂鬱症,然認被告於犯行時,並未受到明顯憂鬱情緒、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影響,雖過往有因憂鬱症、失眠及偷竊,有就醫紀錄,但尚未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曾入獄服刑,可知其應理解竊盜為犯罪行為,可理解、判斷社會情境與規範。另被告亦自陳有強迫症,經本次鑑定所見,並不符合強迫症之臨床診斷。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4年10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尚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在外套內,以避免被發現,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並曾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自承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據上,足認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認罪,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患,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康誠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