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世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11月22日14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世如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吸到朋友的二手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1月22日14時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0ng/ml、安非他命濃度848ng/ml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320)、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對尿液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吃安眠藥及保力達藥酒加米酒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沒有用毒品,是別人用我在旁邊,吸到二手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已難採信。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足徵以二手菸中雖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數值應甚微低於檢驗閾值,然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判定標準(500mg/ml)4倍之多,顯非誤吸他人二手菸所致,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3年11月22日14時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
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
103年11月22日14時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仍逃避面對自己毒癮仍在應戒毒向前之事實,戒除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