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姿菁前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姿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在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橋頭,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並稱係於104年7月1日施用毒品當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空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之104年8月5日始被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顯無可能是撥打此門號購得;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憑,亦與被告所述購毒地點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提供毒品來源之供述並不實在,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機關追查,檢警機關自無從查獲其上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被告有戒癮之望而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警惕,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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