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雯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鄭雯心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鄭雯心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雯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09.07-101.04.06│101.06.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915、21256、21889、│19915、21256、21889、││││33309、24019、25681號│33309、24019、2568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1445號│1445號│││審├──────┼───────────┼───────────┼──────────┤││判決日期│103.01.07│103.01.07││├─┼──────┼───────────┼───────────┼──────────┤││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1445號│1545號│││決├──────┼───────────┼───────────┼──────────┤││判決│103.01.07│103.05.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76號│││備註│執字第3020號│(103執緝1609,││││(已執行完畢)│刑期103.11.30-│││││1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