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宜俊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宜俊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宜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四德北路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林宜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不得超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路段,未確認慢車道直行來車狀況,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不當自前車輛右側進行超車,適有 林彥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林宜俊有上開疏失,致林彥呈見狀閃避不及,林彥呈所駕駛之機車前輪左側與林宜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林彥呈人車倒地,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彥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仍因顱腦損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林宜俊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0及119報案,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呈之父 林新維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宜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超車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見102年相字第358號卷第32至4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照相機及攝影機之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超車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件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相字第358號卷第18至20頁),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102年相字第358號卷第54至58頁、第63頁、102年偵字第22839號卷第55至65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見102年偵字第22839號卷第49至50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通聯紀錄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交通事故照片26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見102年相字第358號卷第8至10頁、16頁、18至20頁、31頁、32至46頁、50頁、51至52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彥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同上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又依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四德北路85巷交岔路口處,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不得超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路段,未確認慢車道直行來車狀況,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且不當自前車輛右側進行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彥呈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超車變換駛入慢車道擦撞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偵字第22839號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林彥呈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2年相字卷第358號第31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彥呈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且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林新維之請求而上訴,並認本件因被告未符自首要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肇事後不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輕,難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被告上訴則以親生父親早逝,母親早年改嫁,自小由祖父母撫養長大,個人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極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仍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且依證人 詹順偉 於偵訊結證:「(林宜俊之前是否有受你僱佣?)是。我是尚益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在製造餐飲廚房設備。林宜俊是做技師,他是在工廠內製造的,他從6年前開始到我公司上班,他一開始是作學徒也是在工廠做製造,之後才升格當技師,偶爾要幫公司送貨,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工廠做製造設備的工作。」、「(發生車禍時林宜俊開的車子是否為公司車?)不是。公司沒有配車給他。」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839號卷第29頁至反面),是被告肇事時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係初犯,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優渥,以致於原審訴訟期間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林新維達成和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取得共識,徵得告訴人林新維同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400萬元【給付方法:其中300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前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等指定之 林麗娟 草屯郵局戶名:林麗娟、帳號:XXXXXXX-XXXXXXX之帳戶,其中37萬元被告願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餘63萬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於每月15號前匯入1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每期1千元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反面),告訴人林新維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本院10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上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