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曾
賴億樺張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1、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仁曾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億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振發無罪。
事實
一、仁曾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賴億樺為助手,並於101年2月6日委由賴億樺及 郭蔡吉 ,以 莊雄堡 名義向 許紅玲 承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之廠房後(郭蔡吉、莊雄堡、許紅玲對於本案犯罪均不知情),遂自同日起由「阿宏」自不詳處所蒐集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即含銅之廢電路板,載運堆置貯存在上址廠房,並由賴億樺粹取、篩出上開廢電路板之銅粉且裝入太空包內,再交由「阿宏」載往他處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嗣桃園縣政府接獲檢舉後,由新屋鄉清潔隊稽查人員會同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及警員,於101年
2月29日16時19分許前往上址查緝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仁曾所有供粹取、篩出上開廢電路板銅粉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紅玲、郭蔡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仁曾、賴億樺於檢察官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後經具結所為涉及共同被告張振發之審判外供述,均未經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許紅玲、莊雄堡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仁曾、賴億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涉及共同被告張振發之審判外供述,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仁曾、賴億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53、81頁),核與證人許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112至113頁)、證人莊雄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暨證人郭蔡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證述被告仁曾、賴億樺有租用上址廠房乙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代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30、33、35至39頁)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第42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仁曾、賴億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仁曾、賴億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仁曾、賴億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2人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阿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仁曾、賴億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29日16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仁曾、賴億樺貪圖利益,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又被告仁曾擔任上開廠房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經營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反面),被告賴億樺則係單純受僱於仁曾,犯罪所涉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仁曾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賴億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仁曾、賴億樺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渠等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仁曾所有並供粹取、
篩出廢電路板銅粉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仁曾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仁曾、賴億樺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 泳霖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為憑,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仁曾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泳霖公司司機被告張振發,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處蒐集含銅之廢電路板後,於每週載往上址廠房,由被告仁曾與賴億樺進行分離篩出銅粉,再交由「阿宏」予以變賣牟利。因認被告張振發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發涉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仁曾、賴億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張振發有受僱開車運送廢棄電路板之事實,且警方於前述101年2月29日16時19分查獲本案之時被告張振發適運送太空包至上開廠房等節,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張振發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月至2月間係受僱於泳霖公司,每天都要去上班,查獲當天是依公司指示載運空太空包至上開廠房,伊並未協助載運廢電路板或粉末,亦不清楚上開廠房係從事何種行業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縣政府接獲檢舉後,由新屋鄉清潔隊稽查人員會
同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及警員,於101年2月29日16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廠房查緝而查獲,查獲當時被告張振發甫由泳霖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太空包空袋至該廠房,並無運送廢棄物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張振發除該日運送太空包空袋至上開廠房外,是否明知上開廠房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仍受僱於被告仁曾,協助其蒐集含銅之廢電路板及載運銅粉出售以牟利?抑或被告張振發僅係聽從泳霖公司之指示,於查獲當天運送太空包空袋至上開廠房,然恰巧為警員所查獲?此厥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仁曾於101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證:我認識庭上之張振發,是我於101年1月間僱用之司機,他幫我們運送廢棄電路板進來,也幫我們蒐集廢棄電路板,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4萬元,我的確有僱用張振發作廢棄電路板回收工作,每週載100多包(共約
1萬多公噸)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僱用張振發的部分不是事實,我不認識張振發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乙節,證稱:偵查中我是緊張,所以我說錯,張振發我的確沒看過,公司都是交給「阿宏」處理,不清楚張振發是否為「阿宏」僱用的司機,我們工廠有我、賴億樺及「阿宏」所請的兩個外勞共4個員工,加工完後出來的金屬是由「阿宏」負責載出去賣掉,檢察事務官問我時我有點不清楚,而且我也想說我都認罪,張振發並沒有跟我說開庭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億樺於101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張振發是仁曾僱用開車之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張振發只是載空的太空包過來,他不是我們廠房的員工,我沒有印象偵查中有講張振發是仁曾僱用的司機,廢電路板是由「阿宏」運過來的,我有講說他不是,然後我就被檢察事務官罵,張振發沒有交代我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由上可知,被告仁曾、賴億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曾供證被告張振發有受僱於被告仁曾並協助載運廢電路板乙事, 惟渠 等嗣後均翻異前詞,被告仁曾甚且於同日(即101年12月26日)說法迥異,而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仁曾、賴億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振發之認定。
㈢被告張振發於101年1月至同年2月間確係受僱於泳霖公司
,此據泳霖公司負責人 凌靖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34至35頁)。且證人凌靖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振發是員工,每天都有見過,我們沒有打卡,且公司人數不多,員工去哪裡,就寫黑板,就是信賴員工,員工其實不會曠職,因為早上車子去哪裡,大概可以抓時間,張振發沒有另外兼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足見泳霖公司雖未以打卡、簽到之方式管理員工出缺勤,然仍得藉由控制出車之時間以達實際管理員工出缺勤之目的,則被告張振發除其服務於泳霖公司之時間外,能否另抽身與被告仁曾、賴億樺共犯本案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處理,實屬有疑;況縱使被告張振發確有利用工作之餘而私下兼職之情形,然對照被告仁曾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振發幫我們運送廢棄電路板進來,也幫我們蒐集廢棄電路板,他每月3萬5,000至4萬元,我的確有僱用張振發作廢棄電路板回收工作,每週載100多包(共約1萬多公噸)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在泳霖公司已藉由控制出車時間以管理員工出缺勤,被告張振發即使私下兼職,時間亦已然遭大量壓縮之情形下,其竟仍能每週載運100多包、合計1萬多公噸之廢電路板,並領取3萬5,000元至4萬元之月薪,殊難想像,由此亦徵被告仁曾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張振發有受僱運送廢電路板乙事,應屬虛妄,而無從證明被告張振發有私下兼職,與被告仁曾、賴億樺共犯本案之情形。
㈣另證人凌靖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至101年2月
間,仁曾我不知道,但是「阿宏」還是賴億樺,有跟我們公司叫過太空包,因為我們公司有在做資源回收,可以再使用的太空包,我們公司沒有回收廢的電路板送到本案的查獲地點,也沒有從本案查獲地點這家工廠運出銅粉或是剩餘的垃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足見泳霖公司確實有出售並運送太空包空袋至上址廠房,則泳霖公司於10
1年2月29日指派被告張振發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太空包空袋至上址廠房,實屬合理,要不能以警員查獲當時發現被告張振發有運送太空包空袋至該廠房乙節,即遽論被告張振發有受僱於被告仁曾,並協助其蒐集、載運含銅之廢電路板之事。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振發有與被
告仁曾、賴億樺共犯本案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振發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張振發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振發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振發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研磨電鍍廢板機具│1組│├─┼────────┼──┤│2│堆高機│1輛│├─┼────────┼──┤│3│手動千斤頂│1台│├─┼────────┼──┤│4│鐵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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