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昇
楊承憲林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承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宏昇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少年林○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0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老爺子」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等所組之詐騙集團,由「老爺子」提供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關防,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由林宏昇持之與綽號「老爺子」之人聯絡,由「老爺子」指揮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林○智派赴各行政區、鄉鎮市附近以備向詐騙對象取款,具體取款細節「老爺子」以行電話告知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渠等再向詐騙對象佯稱為「檢察官」,並將附表所示關防用印在「老爺子」提供之文件上,交予詐騙對象,致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詐騙款項, 嗣渠 等收取詐騙對象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轉交予「老爺子」,而為下列行為: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夥同「老爺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冒充長庚紀念醫院人員、「 蔡祥春 」警官者,接續致電廖吳梅菊,佯稱廖吳梅菊之身分遭冒用開立醫師證明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帳戶,會派員前往取款云云,致廖吳梅菊陷於錯誤,迄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經「老爺子」通知後前往 廖吳菊梅 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渠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渠等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三人其餘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6頁、第13
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智於警詢及偵訊(見
100真28568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304頁至第30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吳梅菊於警詢及偵訊(見100偵28568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4265-N7自用小客車物品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28568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20
6頁至第21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林家宏、林宏昇、楊承憲及少年林○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知其係在替「老爺子」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之事宜,渠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林家宏、林宏昇、楊承憲及少年林○智自應對於其參與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另犯刑法第158條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惟被告三人尚未與被害人廖吳梅菊見面,是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5頁背面),是本院自毋庸不令為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㈡被告林宏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固均偕同未滿18歲之少年林○智共犯上開犯行,然渠等斯時,亦非滿20歲之成年人,從而,渠等之犯行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對於被害人廖吳梅菊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三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昇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楊承憲、林家宏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宏
昇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過失傷害等徒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教育程度至少有國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幸賴警方即使查獲,被害人廖吳梅菊始未受騙,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渠等犯後自始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頗佳,並衡量渠等之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成員「老爺子」
提供予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香煙盒3個,為被告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8頁背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及少年林○智於100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
及少年林○○由林宏昇主導,聽從「老爺子」指示後,共同搭乘由被告楊承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再依詐騙集團上級之電話指示,由被告林家宏出面假冒檢察官「陳名祥」名義,由林○○負責把風,向其被害人取款,由被告林家宏將行動電話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聆聽,致該被害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予被告林家宏,被告林家宏再交予被告林宏昇,以上述方式為分工,所得獲利由被告林宏昇先分給被告林家宏4,000元,剩餘獲利交由被告楊承憲分配,被告楊承憲自得2,000元,少年林○智得款2,000元,剩下獲利再由被告林宏昇在臺中市內新國小交給「老爺子」後,「老爺子」再分給被告林宏昇2,000元。
㈡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
及少年林○智由被告林宏昇主導,共同搭乘由被告楊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依詐騙集團上級之電話指示,由被告林家宏出面假冒檢察官「陳名祥」,少年林○智把風,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由被告林家宏將行動電話交給該被害人,致該被害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家宏,被告林家宏再交予被告林宏昇,以上述方式為分工,所得獲利由被告林宏昇先分給林家宏4,000元,剩餘獲利交由被告楊承憲分配,被告楊承憲自得2,000元,少年林○智得款2,000元。
㈢因認被告林宏昇、楊承憲、林家宏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陳俊樺 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開自用小客車物品領據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查:㈠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固對上開犯行自承在卷,惟遍
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報案資料之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並無與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自白內容相符者,此有各該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㈡、㈢),是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上開自白,已無被害人之證述之被害經過可資佐證。
㈡另證人陳俊樺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沒有承租過4265-N7號自
用小客車等語(見100偵28568卷第149頁),是依證人陳俊樺上開證言,亦無從佐證被告三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開自用小客車物品領據,本院亦無從由該等證據中,得悉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三人自白之被害人為何人,是自不得以此,即率論被告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另為被告林宏昇、楊承憲及林家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一:扣案應沒收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102刑管字第│││(含SIM卡、序號:││238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二│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102刑管字第│││(含SIM卡、序號:││237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至編號8││││││├──┼─────────┼──┤││三│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四│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五│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六│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七│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八│扣案「臺灣省法務部│1顆││││監管科」關防│││└──┴─────────┴──┴─────────────┘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YangYi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102刑管字第│││(含SIM卡1片,序││227號│││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至編號2││││││├──┼─────────┼──┤││二│扣案香煙盒│1個│││││││││││││││││├──┼─────────┼──┼─────────────┤│三│扣案香煙盒│1個│扣押物品清單:102刑管字第│││││238號││││││││││編號1│├──┼─────────┼──┼─────────────┤│四│扣案香煙盒│1個│扣押物品清單:102刑管字第│││││237號││││││││││編號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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