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煜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煜瓏(下稱抗告人)自103年1月22日起經羈押並被起訴,為免浪費國家及社會資源,請庭上允予併案處分,且羈押至今已10個月,請准予減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2月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保助丙字第1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於101年3月28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當面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經抗告人閱畢並簽名具結,至102年6月17日前均有準時依觀護人指示報到。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20日到署執行約談時,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2年6月17日,惟是日抗告人未到署報到,檢察官遂於102年7月1日函文告誡處分,並命抗告人應於102年7月15日到署報到(該函於102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本人簽收);嗣於102年7月15日報到約談時,抗告人託稱因6月間心臟不舒服就醫住院因而延誤報到,觀護人遂當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102年8月19日,惟是日抗告人又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02年8月28日函文告誡處分,並命抗告人應於102年9月16日到署報到(該函於102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父親代為簽收),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協尋(於102年9月8日訪查尋獲),觀護人亦於102年9月11日至抗告人戶籍地進行訪視,然因抗告人外出工作,未能會晤本人;嗣於102年9月16日報到約談時,抗告人 復託 稱因前次記錯時間、又遇颱風天與中元普渡,以為可以不用報到,也忘記電詢等語,觀護人則予嚴正督促並同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惟是日抗告人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02年11月20日函文告誡處分,並令抗告人應於102年11月28日到署報到(該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父親代為簽收);嗣於102年11月28日報到約談時,抗告人又稱因忘記而未依約報到,觀護人即當面予以告誡,要求抗告人應於12月密集報到。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3日雖均依約按時到署報到,惟抗告人於此期間內(102年11月至12月間)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0日起訴並羈押在案,抗告人均坦承犯罪,於103年8月28日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處數十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轉讓偽藥罪,刑期高達5年以上,現仍在上訴審審理中。上述情節,分別有歷次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切結書、報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彰化地檢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由上揭紀錄可知,相關報到日期及應予遵守之事項業均於抗告人前次報到約談時,即由觀護人先予當面告知,抗告人早已知悉在先,然抗告人卻對觀護人再三耳提面命之事,置之不理,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更另行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是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事實。又,抗告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徒刑及保安處分宣告因而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身分,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當面勸導、告知違反之後果,均未改進,一再消極以對,未能謹慎自重、潔身自愛,再三將觀護人告知之應予報到等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馬耳東風,經檢察官予以數次告誡處分,猶不屑一顧、如置身事外,反覆藉故推拖,期間更另行涉犯多次販毒重罪,不僅將國家給予緩刑諭知之寬典及良善美意如棄敝屣,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基此,對於抗告人未來是否仍會恪遵保護管束之法令規定已無信賴可言,難認有期待可能,無法肯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其預期效果,足認抗告人未能保持良善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進而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等節,情節重大。
四、原審因而以受刑人未能保持良善品行,又無視前開保護管束應予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予說明抗告人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或為抗告人個人事由,或為要求減刑期,均與上開應否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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