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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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戊○○己○○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乙○○淡水住宅新建工程」之鐵厝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八十五萬元;另該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基礎工程部分則由訴外人甲○○負責施工,且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動工,並陸續完成,工程款計為八十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六月四日先後給付工程款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予甲○○,其中五萬元係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已由甲○○轉交原告收執;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日給付工程款十三萬元及十萬八千八百元予原告。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實係針對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之,甲○○僅受迫在契約上簽名而已,合先敘明。按依前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即簽約時第一次付款百分之三十、鋼骨完成後第二次付款百分之三十,全部完成時第三次付款百分之四十。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約後,立即購料、僱工進場搭建鐵厝,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完成整個鐵厝鋼骨結構、屋頂、四壁覆上烤漆浪板,不鏽鋼電動捲門兩座、鋁門窗及前後不鏽鋼門等,即系爭建築之鋼骨結構已然完成,則被告自應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合計五十一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有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查:被告雖係以住宅新建為名取得建築執照,實際上係為建造倉庫廠房使用;因此工程設計者 吳新 助共設計二套圖面,一為合法之住宅設計圖(以下簡稱:設計圖),送件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之用;一為違建即高度七公尺之鋼架造鐵厝之圖面(以下簡稱:草圖),並交予原告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準據,原告並已按照被告所交付之草圖施工;然於放樣時即發現如依該草圖施工,系爭建物將占用既成道路,負責土木基礎工程之甲○○乃依被告及 吳新助 之指示,將建築物坐落位置向前挪動六公尺,原告亦繼續按草圖施工。至於系爭建物之屋頂中心線與台北縣○○鎮○○○道垂直之部分,雖與草圖及設計圖面不同,然此亦係於現場經吳新助及被告指示所為,以便於日後加蓋。原告如未依圖面施工,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各付款十三萬及十萬八千八百元予原告;亦無可能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僅要求原告復工,而絲毫未提及工程施作錯誤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期鋼骨結構後,為使建物高度符合送件設計圖之三點五公尺之高度,乃自鄰地挖土以進行建物下半部填土工程時,經主管機關查獲,被告因此要求將草圖中原七公尺高度之鐵厝改成五點二公尺,以減少土方量,並要求原告將整個鐵厝拆除重做,惟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元,復未付清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乃暫停工程之施作。未料被告竟逕行僱工拆除重建,並偽以原告未按指示及設計圖面施工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抗辯:契約已經解除云云,進而拒付工程款,自不足採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簽約,由原告與甲○○共同承攬乙○○淡水住宅新建工程契約;被告已陸續交付工程款計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工程期限為「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三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合約第六條則訂明承攬人應「依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依圖面為標準)」。惟原告與甲○○並未依圖樣施工,而將系爭建物之屋頂方向錯置改變,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與甲○○復工,否則即終止契約,惟渠等置之不理;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通知解除契約,原告仍置若罔聞。是依該函之通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及訴外人甲○○確於九十年六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及甲○○承攬乙○○淡水住宅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時為第一次付款百分之三十、鋼骨完成後為第二次付款百分之三十、全部完成時為第三次付款百分之四十;而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時,已進行至完成鋼骨工程,被告則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各付款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由甲○○收執,其中五萬元已由甲○○轉交原告取得;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再各付款十三萬元及十萬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簽收;合計已付工程款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有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工程款簽收明細單影本乙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另原告主張:乙○○淡水住宅新建工程分為鐵厝工程(即系爭工程)及土木基礎工程二部分,由伊與甲○○分別承包,工程款各為八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係不同之承攬關係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承包泥水基礎工程部分,工程款八十萬元,所領得工程款除轉交五萬元予原告外,伊個人計領得三十萬元,於簽立卷附工程契約書時,伊負責之工程已將近完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是原告與甲○○雖與被告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惟所承攬之工程內容既各自獨立可分,承攬報酬亦個別核計,核其性質應屬二個不同之承攬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伊個人所承包者乃鐵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八十五萬元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並未按設計圖施工,致系爭建物之屋頂裝置方向錯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催告原告改善後通知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有二套圖面,其一係送件予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執造設計圖,其二則係實際上交付原告以施作之違章建築草圖,原告確按該草圖、依被告指示施工等語,並提出載明為「二次施工完成圖」之草圖乙紙為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實際設計繪圖人員吳新助於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草圖後證稱: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核准後,被告表示這樣的設計未能滿足其要求,乃指示伊再劃一個草圖,可能係日後要施建之用,而原告所提出之草圖,確為伊所劃草圖之一部分,依草圖所示之建物高度較高,面積也較大,如依草圖來作,就會占到道路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再向證人吳新助提示卷附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後,證人吳新助復證稱:目前系爭建物之高度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明顯高出許多,依照片顯示是向下挖,使得建築物變高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後,已進行二次施工以改變原建物之建築設計,應無可疑。此參以原告確執有被告委託證人設計憑以進行二次施工之草圖乙節以觀,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住宅新建之名申請建照,惟另持交草圖指示伊按圖面建造等語,尚屬信而有徵,而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是否按圖施工,應係以其所提出卷附之草圖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再查:本件毋論係經核准之建造執照設計圖,抑或違建之草圖,所為系爭建物屋頂之設計,均係與台北縣○○鎮○○○道平行之方向;然原告於施工時,所建造之屋頂卻與登輝大道垂直乙節,已據證人吳新助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數幀在卷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其另抗辯:係為便於日後加蓋,乃依吳新助及被告之指示予以變更云云;然此已為被告及證人吳新助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系爭建物屋頂方向錯誤而有瑕疵乙節,為可採取。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所承攬之工作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固為兼顧定作人權益維護社會公益所設之規定,惟為保障承攬人之利益、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解釋,應認定作人仍須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未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固發生屋頂方向錯置而與圖面相左之瑕疵,已如前述;惟仍可供住屋使用,且僅須將屋頂部分拆卸後重新搭蓋即為已足,並不影響其餘已搭建完成之鐵厝四壁鋼架構造,是其瑕疵並非重大而不能或難以修改補正,亦未損及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重大,且致使用目的無法達成云云,尚乏所據。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僅要求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復工,對系爭建物屋頂施作是否錯置乙節,全然未予提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該信函中已對原告為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另被告於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律師函中,雖表明;原告未按圖施工,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通知云云;惟衡諸其請求原告所應進行工程修補改善之內容,與其文中所定三日期限,顯然並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洵屬無據,而不生效力。本件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約所得領取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應計為五十一萬元;於扣除原告迄今實際所領得之工程款為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經查:反訴被告所完成之系爭建物,並未按圖施作,而發生屋頂方向錯置之情事,致反訴原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此自屬瑕疵重大不能達成使用之目的,依前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律師函催告並通知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解除契約,則反訴被告與共同承攬人即訴外人甲○○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負有同一返還反訴原告前已付價金之義務;是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之半數即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反訴云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所交付二次施工草圖及反訴原告之指示據以施建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云云,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承攬之系爭建物,因屋頂方向錯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均已如前述。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未解除,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因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703 號判決(92.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998 號(92.11.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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