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曾國龍 律師 蘇癸旨 律師複代理人 沈靜如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鄭建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一被告已履行,則在該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而被告乙○○向原告借調之現金,大部份由原告匯入被告東門支庫之上開帳戶,並於該帳戶內進行股票扣款交易,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乙○○無法自行提領,兩造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惟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目前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始發現上開金額業經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
三、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即使有真正之存摺但若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取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則相對人不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上開帳戶之金額,確由乙○○提領一空,且該帳戶之相關提存領資料原本,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在案,乙○○既以偽造之印鑑章提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經統計原告之股票帳戶交易紀錄全部,即或不計算結清庫存之股票,只統計原告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全部買進賣出盈虧結算,亦僅虧損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整,唯加上最後再出清庫存之股票,則為盈餘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整,是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錢絕非因操作股票失利而虧空。
(二)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為所謂股友云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所列舉之 李麗惠 、 李麗玲 、 張健雄 、 黃國愛 、葉豐豊村、 林昆生 等人,其中李麗惠、李麗玲、張健雄固為原告之親人,唯能否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盜匯入上開親人帳戶,仍需經原告同意,至 蘇國愛 、 葉豊村 、林昆生等人,原告根本不認識,是不能純以被告乙○○有將原告帳戶內金額匯入原告親友或第三人帳戶,即認為係均屬原告授權乙○○所為。
(三)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執有假印鑑乙事,原告否認之。
(四)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確有由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及違反原告之委託書所載之意旨,允許乙○○及致和公司挪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供非屬原告買進賣出之股票交割用,是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又系爭帳戶究有多少金額為被告乙○○所盜領,因被告乙○○於盜領過程中,有回存後再盜領之現象,且盜領手法經查非單純以取款條領取,包括轉帳支出、證券轉帳等,且扣案送鑑定之一○五張取款條,經核對系爭帳戶應有取款條之部分,其份數亦不足,是核算系爭帳戶究有多少金額為乙○○所盜領,原則上似應以原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存入款之金額加上乙○○回存之金額,加上乙○○出售股票之所得而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之金扣除用真正印鑑領取之金額及以原告名義購入股票所應付之金額,再扣除系爭帳戶之餘後,其差額即為乙○○所盜領。
五、請求命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提出系爭帳戶中,扣除已為保全證據程序扣押之一○五張取款條外,其餘以無摺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證券轉帳、轉帳匯款自動入帳、轉帳支出、證券轉帳、現金支出等交易之相關資料。
參、證據:提出計算書及付款記錄影本、匯款單及存款憑證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文影本、提款記錄影本、股票交易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存取明細表影本、匯款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傳票影本、剪報影本、結算單影本、結算單影本、會計師查核初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謹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其總行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惟該總行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亦同時改稱「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林文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受訴訟。
2、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⑴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調查證據,並
主張「是為結算最終系爭帳戶究由乙○○盜領若干元,恐需逐筆清查系爭帳戶內之各筆款」,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料,以證明究由共同被告乙○○盜領若干元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等資料,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並無任何關聯,除顯係為原告拖延訴訟之伎倆外,亦已變更前開訴訟標的,且又無該條項例外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⑵又按,縱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原告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但擴張至
全部取款條之總金額三億二千九百萬元;且擴張至前述「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借方之總金額,包括該期間內,原告委託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而因買入金額大於賣出金額,及其他需由原告依委託書之約定,授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付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金額,該金額亦遠大於三億二千九百萬元。惟原告既已自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六千九百十萬元,而不願補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付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金額」與「六千九百十萬元」差額之裁判費,故本件縱謂有原告所主張「印鑑不符」之情事,亦僅應於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六千九百十萬元」內審理之。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係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共同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聲請狀,係主張共同被告乙○○
「借用」原告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原告也同意借用。若然,則原告係充分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帳戶,共同被告乙○○操盤,為渠買賣股票,操作股票輸贏當應由原告自負,如有爭議,應係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涉,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之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與共同被告乙○○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真實。蓋若係如
此,原告又何需將存摺交由共同被告乙○○保管,而自己「僅保管印章」?且又係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故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絕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代為操作股票,事後因虧損累累而反悔,故系爭帳戶之借貸方金額確為原告所知悉。
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庭訊時,自承:告只是提供合庫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
乙○○買賣股票云云,並一再主張渠與共同被告乙○○間僅是「借貸」。惟原告已是不打自招,蓋如謂與共同被告乙○○間僅是「借貸」(應是指消費借貸)而已,則原告僅須將借貸金額交與乙○○即可,焉有所謂「提供合庫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乙○○買賣股票」(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全部),且將「借款」匯入自己帳戶之情事?並竟將代表債權憑證,屬於原告名下之存款存摺,及買賣股票明細之集保存摺俱交給共同被告乙○○保管?毋寧惟是,原告更自認:被告乙○○操作之股票盈餘在一段時間內會帳(同上述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起),倘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則「會帳」乙節,豈非多此一舉?凡此,均足見原告確係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供共同被告乙○○為其操盤買賣股票。核與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聲請時,主張共同被告乙○○係「借用」原告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原告也同借用…等陳述相符。若然,則原告係充分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帳戶,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給付渠虧損之資金,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其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自承僅是控管印章,存款及集保存摺均由共同被告乙○○保管,惟又謂原
告之存款,「取款條全都是盜領,原告存進去的六千九百十萬元就是被盜領的金額」云云(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除確定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係「六千九百十萬元」外,原告亦自承:原告只是提供合庫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乙○○買賣股票等語,設若原告主張「取款條全都是盜領,存進去的六千九百十萬元就是被盜領的金額」一語為真實,則共同被告乙○○為原告買賣股票所需之金額從何而來?而會帳結果豈有未曾發現鉅額資金憑空消失之理?顯見原告編造取款條全都是盜領之假象,惟又漏洞百出,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比比皆是。
⑸退萬步言,系爭帳戶之「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即分戶交易明細表),業於
起訴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由原告依鈞院命令提出在卷。該明細表即係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系爭帳戶所有借貸方之記載,其中不屬於被告於「被證三十七號」(見民事答辯續三狀)所記載之借貸方部分,即屬於原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被告提出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料。是原告就渠於該期間內,除被告於「被證三十七號」所記載之借貸方部分以外之證券交易,早就瞭若指掌。吾等可以試想,系爭帳戶之往來金額如此龐大,原告竟主張於開戶一年後,「始」發現系爭存款六千九百十萬元,遭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並於起訴後,鑑識結果公佈前,即知悉有六千九百十萬部分,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是原告之主張處處矛盾,顯不可取。
2、原告自認自行保管印鑑,焉有不知系爭帳戶餘額之情事:⑴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原告親自開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
自認自行保管印鑑,至原告主張發現被共同被告乙○○冒領,存續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並非僅係單純存入後遭第三人冒領。原告既係委託共同被告乙○○操作股票,依一般經驗法則,對系爭存款應係知情,且系爭存款存續期間內一百餘張取款條之去向甚為複雜,有原告親自領取,有轉帳至原告、原告之配偶、原告之二位妹妹、妹婿及其與原告有資金往來者之帳戶,原告既自認自行保管印鑑,於每張取款條親自加蓋印鑑時,竟對渠之存款去向諉稱不知情,顯係謊言。
⑵原告八十八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
息所得僅有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以當時之活期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推算,各該階段之本金約各僅有十萬五千元、三十萬七千元及八十九萬八千元;如渠所主張之六千九百十萬元係遭共同被告乙○○冒領,或謂取款條全都是盜領者,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依法申報個人所得稅,焉有不知利息所得與渠主張之存款顯不成比例,而應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提出質疑之理。從而,足見原告確係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供共同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輸贏當應由原告自負,豈有編造被冒領之情節,訴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返還之理。
⑶進一步言之,原告主張渠持有憑證,並被盜領者係六千九百十萬元,且係分別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六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一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之合計。其中於八十八年度存入者已有四千九百九十萬元,如果該金額均未領取,利息金額最少有一百萬元,但原告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得稅時,由原告所發給之扣繳憑單,可知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五千七百五十八元,焉有不起疑之理?⑷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得稅後,於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及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惟同年五月五日領取一百萬元、五月八日領取八百萬元、五月九日領取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五月十一日領取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六月二日領取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六月十三日領取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六月十三日領取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六月十五日領取一百三十八萬元、六月十六日領取三百八十七萬元,共後達一個半月,各筆領取金額合計又已超過原告存入的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原告亦無異議。可見原告就系爭存款之資金流向,早已瞭然於胸,豈有所謂被冒領之情事。
3、系爭存款取款條之取款密碼均屬相符,顯見係原告所親自填寫:⑴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取款作業,除存摺、印文外,更需有取款密碼,且取款密碼
係存款戶本人於開戶時親自選取後,由金融機構於電腦程式內設定,故其機密性甚於印文。
⑵本件情形,系爭帳戶確係原告所親自開立,原告並主張渠自行保管印鑑,則原
告於系爭存款之一百餘張取款條加蓋印鑑時,必也同時書寫取款密碼,焉有不知各該款項之流向,以及該帳戶當時之餘額,足證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借貸金額及餘額知之甚詳,故縱有少數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情事,該不符之印鑑亦屬於原告所有。易言之,即使原告同時持有兩個以肉眼不易辨別之印鑑,交付使用領取款項,亦無法使第三人得以分辨,但既填寫正確之取款密碼,該等與原留印鑑不符之取款條,對原告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4、原告對所有之帳款及股票進出,瞭然於胸:⑴系爭存款帳戶係供原告於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買賣有價證券所開
立,有原告所親簽「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委託書」可證,即係所謂之「股票戶」,其目的在於專供股票戶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與一般存款帳戶係專供儲蓄之用,並不相同。原告於開戶時並同意「本戶請勿寄發對帳單」,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證。至本件共同被告乙○○,則係當時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地下操盤員」自居,專為特定人士操盤買賣股票。依原告之主張,共同被告乙○○僅保管原告之存款存摺及買賣股票明細之集保存摺,印鑑則由原告保管,若然,顯見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買賣股票,及處理原告與股友間相互借貸之事宜,原告於加蓋印文於取款條時,當然知情渠所有之進出金額。原告主張渠等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由本件之事實以觀,其主張已不攻自破。
⑵原告自系爭存款帳戶開戶以來,即與渠之其他「股友」往來密切,互有金錢往
來,此根據被告依據該期間借貸方之去處及來源,所製作之「原告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傳票資金流動情形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即可明瞭。就原告之「股友」結構而言,包含原告之配偶 黃惠逸 、原告之妹妹李麗惠、 李麗鈴 、妹婿張健雄,及其他特定人士,如蘇國愛、葉豊村、張健雄、林昆生等。是系爭帳戶之印文鑑識結果,無論相符或不相符部分,均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利用原告之系爭存款及集保帳戶買賣股票,及與股友間相互借貸,並無所謂被冒領之情事。即使有不相符之部分,本件應僅係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授權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之內容發生爭執,故思利用國家之司法權,獲得補償。
5、原告與蘇國愛、葉豊村、林昆生等人交往密切,轉帳頻繁,原告否認相識,純係卸責之謊言: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即與蘇國愛、葉豊村、林昆生等人往來密切,相互轉帳頻繁,原告推說不認識(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九行),純係謊言,茲依據明細表說明如下:
⑴蘇國愛部分:
①借方(即轉入蘇國愛帳戶):原告轉入蘇國愛帳戶甚為頻繁,分別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百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四百九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四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百二十四萬元、八十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六十七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百六十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月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一百零三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百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百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百零五萬九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合計二十八筆,達一億四千二百餘萬元。
②貸方(即自蘇國愛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百九十
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三百十二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三百十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一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六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四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千三百七十八萬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千零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百六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百零三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九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四筆,總計達一億三千四百餘萬元。
③綜上所述,蘇國愛與原告間相互轉帳如此頻繁,原告竟否認「認識」?甯非
怪事!更何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之借方取款條印鑑,全部均為真實,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係匯入蘇國愛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亦經鑑定為真實無誤。若非出自原告之手,則何人為之?足見原告否認與蘇國愛相識,除確為謊言外,更顯其欲蓋彌彰之反效果!⑵至葉豊村及林昆生部分,依明細表之記載,亦係進出頻繁,茲不再贅。更何況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之借方取款條全部均為所謂「真實」之印鑑。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亦轉帳八百萬元至葉豊村之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亦經鑑定為「真實」。若非出自原告之手,則何人為之?足見原告否認與葉豊村相識,確係謊言!
6、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發現系爭存款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亦係謊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目前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發現系爭存款六千九百十萬元,遭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惟查,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茲再根據明細表,細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存入而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之六千九百十萬元
,係指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共二筆)、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之十四筆金額,該等金額係分別由原告於其他銀行或被告合作金庫之其他分行帳戶存入或匯入。
⑵系爭帳戶進出頻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
,貸方(即存款部分)即達一0二筆,總額達三億二千二百三十餘萬元;易言之,貸方其餘之八十八筆存款,大多由與原告前開往來之「股友」轉入或存入。至於系爭帳戶之借方(即取款部分)則共有一0三筆,總額達三億二千九百餘萬元,則大多為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帳或匯款至「轉入或存入之股友」。亦即,除系爭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外,借方所轉出之對象與轉入系爭帳戶貸方之人,幾乎完全相同。足見就系爭帳戶如此龐大之借貸方金額而言,原告的確授權共同被告乙○○處理渠於買賣股票時,與其他「股友」之資金進出事宜。否則,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內,原告有多少金額可以買賣股票,焉有不明瞭之理?且借方轉出之對象及轉入系爭帳戶貸方之人,焉能如此巧合?⑶原告所主張遭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係分散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轉入或存入;此外,鑑識為真實印文之十二筆借方取款條,及雖無法鑑識但匯入原告其他帳戶之四筆借方取款條,亦係分散於該期間之內。足見,無論印文「真實」或「虛偽」之借方取款條,與該十四筆存款之存入,在長達一年之時間內,相互交錯。顯見若無該十四筆存款之存入,系爭帳戶早就不足支付,原告於該期間內,於取款條加蓋印鑑取款時,焉有不知存款餘額多寡之情事?足證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借貸方金額及餘額,早就瞭若指掌。
⑷至於印文鑑識不符部分,應係原告同時持有二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稍微不同
之印鑑(此可由鑑識結果觀察,若非經嚴密之科學鑑識,何人能夠分辨其間之差異?然原告竟能於起訴伊始,鑑識結果公佈前,即知悉有六千九百一十萬部分,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是可證明原告對於所謂「真假印鑑」早就知情),於上開往來期間,交互使用。因該二顆印鑑,確非肉眼所能辨別,致原告得以取巧之方法主張其中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印文不符。⑸原告主張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現系爭存款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前
,最近一筆印文不符之金額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取領取之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該筆金額係回存至股友蘇國愛),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借方領取金額,印文則全部相符,分別為:
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②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④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八百萬元:轉入帳號二四一五六號葉豊村帳戶。
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轉入帳號二四二二九號黃惠逸帳戶。
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轉入帳號一四二二三蘇國愛帳戶。
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一千一百十五萬元:無法鑑識但明顯相符。
⑻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匯入 蔡淑玲 帳戶。
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匯入黃惠逸帳戶。
⑹依上所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取款條印文既完全相
符,原告焉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才知悉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理?易言之,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使用「真實的印鑑」領取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就已知悉其存款之內容。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7、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六號鑑識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⑴鑑識結果相符部分:共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百五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四百萬元)。
⑵鑑識結果不符,但匯入原告本人帳戶: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四十萬元-鑑識編號21號)。
⑶原告自認領取部分:一千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一百
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及原證七號第二頁之提款借方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及原證七號第二頁日期之提款借方部分)。
⑷無法鑑定但匯入原告帳戶部分: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五百
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百八十七萬元)。
⑸無法鑑定但明顯相符部分: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百六
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千一百十五萬元)。
⑹綜上所述,⑴至⑸部分,合計即達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即使
不計入⑸無法鑑定但明顯相符之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⑴至⑷部分,合計亦達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原告之請求當應予以駁回。
8、原告要求之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要求調查
證據,並主張1.「因欠缺上開陳報狀附表一及附表三所列載之取款條、存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無法交互結算出乙○○究盜用原告多少金額」云云(見上開聲請狀第一頁)。惟查該等資料,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關聯,除係為拖延訴訟之目的外,更變更前開訴訟標的,又無該條項例外之情形,被告謹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本年四月十四日之民事陳報狀附表二,
其中證券轉帳部分違反被證三十五號委託書意旨,並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與共同被告乙○○有所「勾結」云云。經查,該附表二所列「轉出資金去路」,均包括於被證三十五號原告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所為之「證券轉帳」,且均轉帳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至該附表二共列有三個帳戶,性質均不相同,茲分別為1.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買賣「上櫃股票」交割專戶)。2.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交割專戶。3.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申購有價證券支付處理費三十元之專戶(見被證四十號)。又原告申購有價證券支付之處理費三十元,係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由系爭帳戶扣除。
9、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係授權共同被告乙○○利用原告之系爭存款及集保帳戶操作股票,所有之帳款及股票進出,原告自瞭然於胸,並無所謂被冒領之情事。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六號鑑識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一十萬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係屬於國家銀行,原告捏造事實,思欲利用國家之司法權,獲得補償,顯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被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取款條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支出三十三萬三千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設於被告銀行活存帳號二四一一三 吳清文 帳戶、帳號二四一三0 李美雲 帳戶、帳號二四0九一周 文福 帳戶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支出二十二萬元取款條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支出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取款條影本,及轉入黃惠逸開設於被告活存帳號二四二二九帳戶傳票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百六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一百八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六十九萬八千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百五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萬五千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入黃惠逸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二百三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入配偶黃惠逸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號帳戶二百五十二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轉入配偶黃惠逸設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入原告本人之中信銀忠孝致和證券客戶保證金專戶十四萬零三十元貸方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四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原告本人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五百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共二筆,各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傳票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一百三十八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三百八十七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取款條一百四十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取款條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影本乙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取款條五百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取款條一百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取款條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取款條三百八十七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款條二百六十萬元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款條一百五十萬元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取款條二百五十萬元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取款條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影本乙紙。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乙份。原告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傳票資金流動情形明細表」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原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其總行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該總行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林文龍」,此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為證,堪認真實,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設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為被告乙○○借用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惟上開帳戶中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存款三億多元,遭提領一空,為此,聲請本院保全該存款帳戶之匯款條、取款條、存款條、轉帳記錄、交易記錄憑證、出入帳戶記錄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證物,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准許後,並經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庭呈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存款、匯款、提款及交易憑條,分戶明細表、傳票正本明細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證物。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起訴狀,起訴事實係以:原告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以下稱合庫東門分行)設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尚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嗣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為乙○○持偽造之印鑑章盜領一空,因認對被告乙○○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以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訴請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因此,本院自八十九年審理後,均以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存款、匯款、提款及交易憑條等證物,共一百零五張,其上印鑑章之真正為本件審理之主要爭點,並自九十年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取得全部之鑑定結果。詎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並以「為結算最終系爭帳戶究由乙○○盜領若干元,恐需逐筆清查系爭帳戶內之各筆款」為名,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料,以證明究由共同被告乙○○盜領若干元云云。惟上開原告主張之調查證據內容,其中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等資料,為存入原告帳戶之資料,此與被告乙○○盜用之金額無涉,而轉帳支出之部分,則已在本件保全之分戶明細表中記載甚明,另股票之交割依據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並明顯超出原告原起訴之事實,更背離本件事實審理之範圍,已非同一基礎事實,難認僅屬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之陳述,自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已為被告表示不同意,並認與本件請求無涉,且對於本院歷經三年餘之事實審理,並於鑑定報告均已到院,本院擬言詞辯論終結本件時,已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對於上開原告證據部分則不予調查,更無待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原告自行保管,惟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以目前持有之憑證,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竟遭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為此,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則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並對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則以: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所用,原告既自認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伊所自行保管,且自陳有存款之情事,伊復稱不知系爭帳戶存款之餘額,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知存款遭盜領云云,顯非實在。另系爭存款之取款條上取款密碼均屬相符無誤,更顯見上開取款條為原告所親自填寫,並對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被告乙○○間自非單純借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係分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轉入或存入,而上開取款條之原告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自難認有何過失。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識之結果,其中關於印鑑相符之部分,金額已達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惟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以目前持有之憑證,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均遭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記錄、匯款單、存款憑證、提款記錄、股票交易單、匯款單、存摺存取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開事實對被告乙○○部分,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因被告乙○○持偽造之印鑑章,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另對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所否認,另辯以系爭帳戶係原告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所用,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被告乙○○間自非單純借貸之關係,且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另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取款條其上原告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難認有何過失。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識之結果,其中關於印鑑相符之部分,金額已達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抗辯之。則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間之爭點為系爭保全證據所保全之取款條、存款憑條等件,有無原告主張之經偽刻印鑑章盜領存款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中,經保全證據後,取得之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為:其中十二紙取款憑條之原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八十三紙不相符、另外九紙因欠清晰,難以認定(如附件一分筆標示),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六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被告乙○○蓋用非屬於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間約定之原留印鑑,而領取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對乙○○所為之付款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契約,主張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以系爭帳戶遭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取款條其上原告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難認有何過失云云,則依前揭說明,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均為其內部之事由,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該存款既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其受害人為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伊自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合庫東門分行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另以系爭帳戶係原告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所用,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乙○○間自非單純借貸之關係,並列舉原告系爭帳戶之不尋常交易帳目為證;及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與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是否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二者間並無牽連關係,亦即原告與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無卸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應依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此亦為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起訴之緣由;至於原告持有二套印鑑章之事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甚難僅以上開不尋常之交易,逕予遽斷,故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之此部分抗辦,亦難謂有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有部分存款,經被告乙○○持偽造之印鑑章盜領,並經鑑定屬實,則應結算者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查本件取款條經送鑑定後,結果為:⑴鑑定相符之部分,共十二紙,金額總計為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細目及編號如附件二所示)⑵另九紙因欠清晰,難以認定,金額共計為(細目及編號如附件三所示),此部分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則以上開印鑑章,明顯相符,而主張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取款條部分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或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取款條一紙,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九月六之五百萬元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亦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與同日編號八十五號之七百十萬元之取款條明顯不相符之印鑑章部分相較,「李」字右邊部分,並無缺口,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條部分,則另有補正一清晰印鑑章,亦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之用印亦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就整體觀之,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且與不相符印鑑章相較,「甲○○」三字,各筆畫均無欠缺,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部分五百萬元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或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亦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則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後,總金額為三千零四十七萬零三十元,則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抗辯此部分應生清償效力,應屬可採。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目前得以舉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六千九百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給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下另分別審酌之:
⑴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系爭帳戶,原告主張由被告乙○○偽刻印鑑章盜領之取款條部分,經送請鑑定後,其中經核印鑑章相符之部分,為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另鑑定單位無法鑑定之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者,金額為三千零四十七萬零三十元,此二部分金額已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三十元,換言之,系爭帳戶持真正印鑑章提領之金額,已遠超過原告存入之金額,原告既自承系爭帳戶之真正印鑑章僅伊所持有,則上開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三十元之取款部分,自得認係原告所領取,原告復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合庫東門分行返還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部分: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主張消費寄託物為金錢,而金錢為代替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對上開法條有所誤會,所請不應准許。至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部分,為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依原告之起訴事實,顯與不完全給付無涉,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尚難照准。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為給付遲延之規定;第二百三十條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免責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為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此與原告所述亦無關;第三百三十二條為替補賠償,亦與本件無涉;至於第三百三十三條部分,則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涉。
小結:原告所據之前開主張,均非適法,則其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應與被告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