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清晨三時許起至三時三十分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連續以撿拾路旁石頭,持石頭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再徒手用力扳開儀表板,拔出車內電器、另以攜帶之家中鑰匙銳面將附連之電線扯斷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得甲○○(車號0000000號)所有車內之物品,汔車音響一台、遙控器、駕照二張、華僑銀行信用卡、會員卡、零錢,(以下起訴書漏載)手提電視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等物;丙○○持有使用(車號0000000,車主其母為 張秀貞 ,起訴書誤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VCD主機一台等物(起訴書贅載行動電話一支);乙○○所持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其母 張曾月聰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內之零錢(起訴書誤載為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經警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竊盜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現場、贓物、扣案工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未經任何被害人主張為失竊之物,顯屬誤解,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乙○○所有車內之零錢約二千元云云,遍查偵查全卷,除乙○○所稱因車窗被擊破,損失約兩千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外,並無此依據,而被告經查獲時甫行竊得手,僅扣得二百三十六元,足認被告於乙○○車內竊得數額應未達二百三十六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亦顯屬誤認。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扳手六支、起子七支前往行竊。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前揭工具行竊,辯稱:「我並沒有攜帶兇器行竊,我車子是跟人家借的,那是車子裡面的工具,我是被臨檢的時候查獲的,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的財物」(同前審判筆錄)等語,經檢視卷附前揭現場及贓物照片,可發現遭竊車輛之車窗均為大面積擊破,顯然並非破壞車鎖開門行竊,又車內儀表板殘破散落,而原裝置在其上之音響、VCD主機業經被告取下,主機上螺絲孔已嚴重變形,組件所附電線斷面並不平整等情,顯然並非以工具拆卸,而係遭強力拉扯取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三十五頁、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一頁照片),若被告於行竊時確實攜帶有扳手、螺絲起子等足可順利拆卸螺絲,及可輕易剪斷電線之老虎鉗(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照片)等工具,自無需以蠻力破壞、拔除,致更易發出聲響驚動旁人,甚或導致因贓物損壞而銷贓不易,是被告所辯:「我是將車子停放在靠近圓通路那邊,然後用徒步行走要散散心,後來心情不好,想到跳蚤雜誌有要收購汽車音響等物,所以就臨時起意,撿拾路旁的石塊擊破車窗行竊車內的財物,我停放車子到我行竊的地方距離大約五、六百公尺,並沒有共犯,我是因為排氣管太大聲而被警察叫我將車子牽回警局,我被懷疑有改裝車輛,後來警察叫我將車子打開看看,就被發現那些贓物」。「我當時確實只有用石頭去砸車窗,並沒有用工具行竊」,「我只有用石頭打車窗,石頭大概有拳頭那麼大,我砸完車窗之後,就隨意棄置,我撿一顆石頭,偷完一台車子就丟掉石頭,所以總共撿了三顆,都已經丟掉」,贓物「那是我用手硬扯下來,我將儀表板上方的蓋子用手撬開,然後就將主機硬扯下來」,「電線的部分我是用鑰匙比較利的部分應扯斷的」(同前審判筆錄)等情,尚屬可信。而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連續以持石頭打破車窗進入車內竊盜之方式」行竊,似乏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確曾攜帶扳手六支、起子七支前往行竊。至被告以拾得之石塊打破車窗行竊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率以破壞車窗、車內設備之方法行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對民眾心理影響甚鉅,亦未賠償被害人,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陳稱已有正當工作,當悔過 向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如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照片左側第一支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時割斷電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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