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三О二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О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明知顯無經營衛星通信之能力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向丙○○、戊○○○、乙○○、丁○○、 謝宗寶 等人,連續在左列(一)至(四)及(八)之處所,詐稱以在高雄、花蓮等地廣設營業據點,須資金周轉保證屆期可償還借款或保證投資必可獲利,旋先給付或預立利息、紅利以資取信,使借款人或投資人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借款、投資,或誆詐使用小客車為己所有,嗣加以典當處分,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左列(九)之處所,向庚○○佯稱以有特殊管道可代辦妥役男出國留學,致庚○○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入其使用 謝淑敏 華僑銀行之帳戶。另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亦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向丙○○、乙○○、辛○○、壬○○、 李加賢 (現已更名為甲○○)等人,連續在左列(一)(三)(五)至(七)之處所,訛稱通訊行需業務職員,每月固定底薪二萬元,或暫時代墊信用卡等費用,致應徵人不疑有他,而為己○○工作付出勞力,或先墊費用,嗣因己○○未能支付薪資或延不償還代墊費用,始知受騙。詳情茲臚列如左:
(一)丙○○部分:己○○於八十四年間在屏東市○○路○○○號六樓之四虛設「藍歌通訊行」,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佯以僱用丙○○擔任會計,致丙○○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在「藍歌通訊行」擔任會計,提供勞務服務,其積欠丙○○薪資六十萬二千元,又於工作期間先後多次代墊「藍歌通訊行」營業有關之電話費、呼叫器月租費、會計師規費、信用卡刷卡費及代繳會錢等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己○○以此獲取丙○○之勞務服務及免除上開電話費等債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丙○○擔任會計期間,在上址向丙○○詐借五十萬元,又以投資為由,詐取投資款四十二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丙○○詐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至屏東市弘安當舖典當得十二萬元。
(二)戊○○○部分: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先後至屏東市○○路○○○號戊○○○住處,佯以通訊行之經營資金調度或其友人缺錢為由,連續向戊○○○借款各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並佯邀其投資三十萬元,戊○○○誤信己○○有能力經營通訊行,且其子女丙○○、乙○○均在己○○處任職,不思有詐,先後交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投資款三十萬元,迄今未償還。
(三)乙○○部分: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擴大營業為由,佯以租用乙○○在屏東市○○路○○○號住處設立「藍歌通訊行和平店」,並邀請乙○○擔任該營業點店長為餌,致乙○○誤信己○○有意設立分店及經營衛星通訊能力,而將上開房屋出租設立分店,並應允受僱擔任店長,己○○並訛稱擔任店長一定要購買行動電話,以應業務需要,而交付四萬元價金,卻未見己○○給付行動電話,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上址以投資由,向乙○○詐取投資款三十萬元,迄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業為止,共詐取上述投資款三十萬元,購買行動電話四萬元。己○○另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施詐取得乙○○信任,由乙○○為己○○代墊信用卡刷卡費十萬零九千零二十三元。己○○據此圖得乙○○提供上開房屋使用七個月、乙○○二個月之勞務服務及免除刷卡銀行十萬零九千零二十三元之債務。
(四)丁○○部分: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花蓮市○○街○○巷一之一號丁○○住處,向其詐稱欲創業設立通訊行,須借款六十萬元,因該業利潤甚高,一個月內必能償還,並主動簽發連同利息三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供擔保,致丁○○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六十萬元給被告。惟屆期竟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五)辛○○部分:己○○明知無按月給付薪資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十月底以二萬元之月薪雇用辛○○,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虛設之通訊行擔任職員,銷售行動電話,使辛○○誤信其有經營能力,而受雇並銷售行動電話,惟因所銷售之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而代己○○墊出退貨支出之三萬五千元,及未支付薪資二萬元,詐得不法利益五萬五千元。
(六)壬○○部分:己○○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僱用壬○○為右址通訊店擔任職員,銷售行動電話,惟售出手機二支遭客戶 蘇敏幸 退貨,由壬○○代墊六萬元,壬○○將其中一支手機經由 李毅人 經理退給己○○,己○○仍未償還上開代墊之六萬元及先前壬○○先行墊付之手機押金一萬元,詐得不法利益七萬元。
(七)李加賢及癸○○部分:己○○明知無按月給付薪資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二萬元之月薪雇用李加賢、癸○○,在右址通訊店擔任職員,並為業務之推展,使李加賢、癸○○二人誤信其有經營資力而受僱,惟未支付薪資四萬元(李加賢支出十一月及十二月二個月勞力)及二萬元,詐得不法利益共六萬元。
(八)謝宗寶部分:己○○經由友人 黃怡溶 介紹認識謝宗寶,讓謝宗寶誤以為其經營通訊行有一定資力,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謝宗寶於高雄市○○街所開設之喜多多鈞蝦場,以週轉資金為由先向謝宗寶借款十萬元,嗣又以他人所有之納骨塔權狀及俱樂部會員金卡為擔保,使謝宗寶誤信有此擔保,再出借十萬元予己○○,最後再以二支未含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為擔保,再向謝宗寶借款三萬五千元,結果上開權狀及會員卡乃他人所有,二支電話亦不能使用,謝宗寶始知受騙。
(九)庚○○部分: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八號四樓之二美嘉國際文化機構任職之機會,得知庚○○有意前來委託代辦留學事宜,但已經該機構人員 馬國富 說明其係役男身分,無法出國而拒絕辦理,即向庚○○表示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讓未服役之庚○○出國,保證一個月內必能辦妥,並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庚○○作為擔保,而使庚○○誤信,乃依約將一百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己○○所使用之謝淑敏所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О九ОО二ООО六四六五三號帳戶內,嗣庚○○因遲遲未見己○○辦妥,且不願歸還該筆款項,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壬○○、李加賢、癸○○、謝宗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辯稱:「在高雄、屏東、花蓮等處均設有通訊據點,是因遭上游廠商 吳坤田 所騙,致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及資金無法週轉,告訴人戊○○○所提出的金額是投資通訊行的款項,不是借款,四百萬元保管條只是依告訴人之意而寫,實際數目沒有欠那麼多,庚○○所支付用以留學之款項已交給一蕭姓男子辦理留學事宜,因該蕭姓男子未依約辦妥,且不知去向,致未能辦成,不是要故意詐騙」 云云
二、經查:
(一)丙○○部分:
【一】關於詐取小客車部分: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為伊所有,係伊出錢以丙○○名義購買云云。惟告訴人丙○○指稱:「該車我是八十五年五月份所買,頭期款付了五萬元,嗣又支付八萬二千元,其餘是三十六期分期付款,每期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均由我付款,並由我父母當保證人,被告常向我借車,一借就一、二個月,理由很多,因他仍每天到我家,與我家人往來熱絡,所以信任他,後來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借用後典當,是當舖來電才知道他已將我的車典當,我只好用十二萬元贖回」等語,並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收據十七紙、被告典當該車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且證人即售車之業務員 邱威益 亦證稱「被告陪同丙○○前來買車,錢是丙○○交給我的,後來有到丙○○家及公司收款」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足證該車確係告訴人丙○○所有,被告利用丙○○對其信任,佯稱業務上須要用車而將其車借予使用,被告借後隨即典當取得十二萬元,其於借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關於借款及投資款部分: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丙○○有借款五十萬元及投資四十二萬元之情,但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常到我家,表現熱絡,常說他事業做很大,常須要週轉,是被告臨時說要擴充新的經營點,錢不夠就向我調,所以才會借錢給他,他還有帶我去見過加盟的人,權利保證金是我的投資款,有一些是拿去付租金,其他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二一二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二紙可稽(見原審二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足認告訴人丙○○因誤信被告有經營通訊行能力而交付借款並投資無訛,此部分共詐欺取財九十二萬元。
【三】關於未付薪資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未否認欠薪六十萬元二千元,核與告訴人丙○○所稱「剛開始被告會支薪給我,後來只有偶而幾個月有付,共欠薪資六十萬二千元」等語相符,而被告除坦承會計師費用一個月三千元,我確實有跟過合會外,卻否認信用卡刷卡費,並稱其餘費用不知情。然已據告訴人丙○○提出代墊會計師費用收據四紙、呼叫器月租費及電話費收據四十九紙、信用卡刷卡費收據十一紙為證(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被告業務上所需之相關費用,並為被告先為勞力之付出,此部分詐欺得利共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元。
(二)戊○○○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否認有詐欺云云。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告訴我他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再轉借其朋友,未提出任何擔保,也未向他收利息,只開票給我,開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都說一個月後就還我,但都沒有,因他常到我家吃飯,常叫我要相信他,也說趕三點半,又表示他家很有錢,加上我子女在他公司上班就相信他,他沒告訴我什麼轉投資的事,其中三十萬元是投資被告所說水溝(通訊)工程,分了幾次紅而已」等語,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帳戶明細表資料乙紙及保管條乙紙(見原審二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四О頁)為據。而被告曾供稱「一開始向戊○○○借錢九十萬元,然後轉借 劉素立 ,然後轉入投資」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前後已有矛盾。至於被告所稱投資款每月均有給付利息當成紅利,均記載在帳冊云云,但丙○○則證稱「帳冊都是被告叫我先計入,方便他統計用,他還叫我多寫一點,若有人來可以向他人說投資有多少紅利,事後我母親並沒有拿到錢」等語,乙○○亦稱「因當時我在公司,我知道有二種帳冊,對外的帳冊就是被告庭呈這二本,帳面上很好看,但並不實在,好讓被告邀別人來投資時可靠就會參與投資」等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二本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乙○○部分:
【一】關於投資款部分: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此筆三十萬元之投資款,惟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投資開設分店並非一下子就倒閉,單是廣告費就花費三十多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乙○○指訴「我原本在有線電視工作,被告叫我投資他通訊公司,在我家開分店,投資三十萬元買櫥櫃、幾支行動電話、呼叫器而已,還說二年後一定會還我本金,期間有賺就會分紅,才投資沒幾天,被告說他又開一家分店,要將通訊用品搬過去充場面,此後就沒有搬回來擺放。被告先邀我入股投資再叫我去他公司任職,做了近一年時間覺得被告營業性質很奇怪,所以就離職,後來才知道之前給付我薪水是他向我母親借來的錢」等語。告訴人丙○○亦稱「被告雖叫我弟乙○○負責店面,但在店內未擺過任何商品」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張及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二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
【二】關於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雖稱也有將電話交給他云云,惟告訴人乙○○則稱「被告說開店要有手機,叫我要辦一支手機,還說由他統一購買比較便宜,我就拿四萬元給他,他確實有拿手機給我看,但又說別家員工要看,又拿走,之後也沒有再拿回來」等語,復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為憑(見原審二卷第一六七頁)。
【三】關於薪資租金、信用卡費用部分:被告對薪資租金部分坦承確欠告訴人二個月薪資及七個月房租無訛。此外,告訴人復提出信用卡刷卡費收據十紙為證(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被告信用卡費用,並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房屋使用,藉此圖得不法利益,此部分詐欺得利共二十萬三千零二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先與丙○○、戊○○○、乙○○建立良好關係,熱絡相處,並常誇耀其經營通訊行,業績良好,有政商關係,以取得告訴人信任,進而佯以朋友借錢或通訊行投資等事由,邀投資加盟或借款,或雇用擔任會計、店長,而連續詐得右述款項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自小客車一部及不法利益一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至於被告所提供帳冊上所載每月均有給付利息當做投資利潤云云,均是告訴人丙○○受被告訛詐,利用丙○○無知而記載不實名稱及數額,藉之吸引不特定人前來投資之用,此觀帳冊上(見原審一卷第二一六頁)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記載「丁○○加盟ET行動六十萬元」,然此部分已經證實為借款(詳後述),並非投資款,據此足證帳冊所載並非真實,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戊○○○之配偶 林振成 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跑了,我太太錢要不回來,她才告訴我這件事,被告在之前就經常到我家來吃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我有跟我女兒丙○○一起去桃山餐廳要去找被告,之後就由被告的朋友載我女兒及被告到我家,保管條上面的四百萬金額,應該是四百多萬元只是當時是抓個整數寫四百萬,這些金額的來源有一些是我太太借給被告,有一些是我兒子、女兒的薪資、投資款及借給被告的錢全部加起來,當時被告確實有承認,他才會主動寫保管條給我們,我們並沒有強迫他,都是他自己自願寫的」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戊○○○及乙○○三人指訴無訛。
三、關於丁○○、辛○○等人部分:
(一)丁○○部分:被告辯稱「六十萬元是投資款,是投資花蓮通訊分店,那也是要做吳坤田衛星電話,沒想到沒通過,之所以有利息是因為公司二個月就倒了,要讓丁○○有交待,所以才開六十三萬元支票補貼,他在花蓮地檢署承認是投資,且擔任店長云云。然告訴人丁○○指稱「退伍後被告到花蓮向我借錢,說他開設通訊公司須錢應急,那時我有去公司找被告,看到職員丙○○,因被告是軍中同事,且在創業,才答應借他六十萬元,借一個月,之後九月份被告表示在花蓮要開一個點,我有去幫忙一、二個月,也支付我二萬五千元,但這與借錢是兩回事,如果投資怎會開一個月的支票?而且店內沒有產品,店是虛設的,我曾問他沒有產品怎麼賣,所以那個點也沒做」等情,核與另一告訴人丙○○在原審所稱「當時被告去花蓮,確有向丁○○借六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只週轉一個月,丁○○並無表示要拿利息,是被告主動要付利息」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可稽(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第五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丁○○借款,否則償還之日期不可能為投資後一個月,而被告藉口創業設立通訊公司需錢應急為由,並帶同不知情之會計丙○○同往,且提出營業之書面資料,塑造被告公司營運甚有前景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六十萬元給被告甚明。
(二)辛○○部分: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據告訴人辛○○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稱「八十六年十月底去上班,他十一月間就很少去公司,十二月初就不見人,所銷售之行動電話根本不能使用,朋友都向我催討,薪資未給我,被告曾提及 黃傑 是他以前衛星大哥大上線,與本案無關」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跟一位黃先生合夥,他人不見了,所以行動電話才不能使用,希望分期償還他」云云,嗣於原審改稱「當初是言明以業績領薪資,辛○○並無業績,員工只要做到業績就有付薪水」云云,在本院又辯稱「他沒有領薪怎可能幫我代墊三萬五千元,他根本沒賣半支行動電話,吳坤田一直不出面,因吳坤田關係才投資,因被他騙才會如此,因吳坤田與黃傑不能提供卡片,高雄訊達才會倒閉」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實不足採信。
(三)壬○○部分:此部分詐欺得犯行,已據告訴人壬○○在偵審中指訴「我幫被告賣二支電話,一支均三萬元,二支手機不能用,原來是被告向別家公司買卻沒付錢給廠商,而被停話,他當時講的條件很好,結果都不一樣,竟以國際費率雙向收費,客戶均要求退費,我退給李毅人經由轉交被告,被告未償還上開六萬元及之前一萬元押金代墊之費用」等語明確。此有客戶蘇敏幸所書之信函乙紙(附原審一卷五七頁),並經另一告訴人癸○○所證「我願幫壬○○作證,
他有退還電話卡給經理,經理再交給被告」等語可佐。被告在偵查中稱「我退給我上線黃傑,他現人不見,希望能分期還」云云,在原審則稱「未取得壬○○退回之電話晶片,所以不知情,非拒不還錢」云云,在本院則稱「我們沒退給客戶之制度,只有號碼可以退,但也要轉賣出去才有,是客戶不繳電話費才不能使用」云云,辯詞互異,亦難以憑信。
(四)李加賢、癸○○部分:被告雖辯稱「因遭合夥人黃傑拖累所致,而未能支薪,也因他們沒有業績,所以未發給薪水」云云,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李加賢於偵查中指訴「我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去上了二個月班,底薪二萬元」及告訴人癸○○指訴「被告以前在公司有說要保障我們底薪二萬元,他現推給沒見過人之黃傑,到現在被告還在騙我們」等語甚詳,事證明確。至告訴人李加賢其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稱「因誤會而提出告訴,被告已還我錢,已和解就不追究,沒有底薪,是抽佣制」云云,核與先前指訴不合,純係事後和解迴護之詞,意在寧人息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謝宗寶部分:告訴人謝宗寶於偵審中指稱「透過黃怡溶朋友認識,先借十萬元,再借第二筆十萬元時,被告提供靈骨塔及會員金卡取得我信賴始借款,拿二支電話向我抵押借款三萬五千元,我本身即有門號,未收任何利息,更不可能投資其公司,會簽加盟站合約書是被告說是為了應付公司股東」等語綦詳,復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其上使用權人 黃仲伸 )、金卡、合約書、借據、和解書各附卷可稽(見起訴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二頁及原審一卷第六十頁),另經證人黃怡溶在原審所證「金卡是我所有,靈骨塔位權狀是我學長黃仲伸送給我,我知道他是拿這些東西向謝宗寶借款」等情足資佐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承認其以二支沒有晶片之空機向告訴人謝宗寶擔保借款,惟稱「告訴人投資十萬元」云云,至本院改稱「三萬五千元是不可能的事」云云,先後說詞彼此矛盾,難以採信。
四、關於庚○○部分:
(一)右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迭據告訴人庚○○指訴「當時我去美嘉文化機構要辦理去美國留學之事情,被告說有特殊管道,說二年學費包括食宿一百十萬元,帶我去台北的銀行將錢匯進華僑謝淑敏帳戶,過了約四個月,被告說沒有辦法,我就要求退款,他還要我先寫退款書,再向美國那方面申請退款,一直拖延,又說台北沒有回消息,迄今仍未收到錢」等語甚詳,並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匯款單、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申請留學退款書及謝淑敏之存款存摺各乙份在卷可佐證(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О三О二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及原審一卷第二八七頁)。且證人 徐佩凌 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告訴庚○○出國有困難,之後被告如何與之聯繫並不清楚,是庚○○後來找我才知道的,亦有其他受害人,被告均以相同手法為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一頁),另證人謝淑敏亦證述「被告要我在華僑銀行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因當時大家都是朋友,我也在那邊幫忙所以我就答應,他有告訴我說之後會有人匯錢進來,是要出國留學的,匯進來之後,我就依被告說要領多少,我就領出來給他,每次都是二萬、三萬這樣領,錢的用途去向我不清楚,之後就陸陸續續將這筆錢領完了」等語,在本院亦證稱「起先是我領,數額都不是很大,後來他是用提款卡提領」等語明確。
(二)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庚○○因兵役問題無法辦理出國留學,竟向庚○○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辦妥,並開立本票以資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任職於留學機構且有此一擔保,即陷於錯誤而將所借得之一百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謝淑敏帳戶。被告雖辯稱「謝淑敏收到匯款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蕭先生,原本想要退款,但剛好蕭先生在美國亦被人倒才無法退款,特殊管道就是蕭先生,可以讓庚○○出國,此人是黃傑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知道」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六頁)及「我是透過報紙來承辦,報上只登載叫蕭先生及他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原審二卷二一О頁)。但被告收取款項竟利用不知情之謝淑敏帳戶轉介提領,已有不法企圖,且杜撰虛捏「蕭先生」以推卸責任,交付一百十萬元給該人,卻又提不出其任何可供查證或聯絡之方法,令人難以想像,甚且對該人原稱黃傑介紹,嗣改稱在報紙上聯絡而結識,甚至還曾表示該人在美國被人倒,前後不自覺辯詞已有出入岐異。若果如所稱將一百十萬元款項全交給「蕭先生」,然細查右揭謝淑敏帳戶資料上提領次數及金額,皆係一萬元、二萬元等少額提領,期間自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約六十次,豈有如此交付「蕭先生」款項?實乃其詐得該款後供己花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被告僅就卷內所提出之名片頭銜即有「國際衛星電視通訊集團」「天寰國際電信通訊事業公司」總監,「美嘉國際文化機構」,「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等,而前開集團或天寰公司迄今未提出申請成立,案外人吳坤田亦因自任該集團南區總代理名義,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О號判決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自稱與吳坤田合作藍歌通信行,口頭約定做吳坤田之下線,在八十六年底才有買賣關係,共向吳坤田購買九片新加坡晶片,一片一萬元,之後轉賣給李加賢、壬○○等人,此之外就沒有與吳坤田有其他之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二五三頁),但藍歌通信行是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實與吳坤田無關,被告與吳坤田有關者僅其所自稱之九片晶片而已,價值不超過十萬元,且未曾以其受騙而向吳坤田提出告訴,在本院卻將一切責任推卸歸咎予吳坤田,顯係避就飾詞。至於被告另稱「蕭先生」、「黃傑」等,亦係其虛捏供卸責之藉口,前者已如前述,後者苟如被告所稱與之合資經營,又因其逃匿無蹤致合夥失敗,然被告不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甚且未積極提供資料供院檢調查,純係藉供推卸責任之虛構人物,再參以告訴人壬○○等職員關於根本未見過「黃傑」甚至未曾聽過被告是與人合夥等陳詞,亦足認被告所辯解之「蕭先生」及「黃傑」二人均係被告所虛捏無訛。
六、綜觀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於各該通訊據點,根本未見有相當之設備產品以供營業使用,連僅存屈指可數之行動電話晶片,縱有轉售亦幾乎無法使用,每成立一通訊據點僅擺放數天即以各種理由取走或拖延未還,曾支付部分薪資或少額紅利,均是詐欺各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東挪西給,其以投資通訊行名目或週轉資金為由,向各告訴人所詐取款項之流向大部分不知去向。被告在本院尚辯稱「原審認定我本身之資金僅一百零五萬元,事實上絕不只此數,我投資吳坤田的衛星大哥大,因吳坤田及黃傑無法供貨而沒辦法繼續經營,後來還開補習班、交友中心,均經營不善」云云,深究其實,就右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謂購買電話晶片及設立據點等投資金額,幾乎均係向他人所訛詐而得,連所自稱有投入其退休金云云,實不足為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其中詐騙借款、投資款、行動電話貨款、小客車及留學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未獲薪資提供勞務服務、使用乙○○房屋及代墊費用免除債務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告訴人辛○○、壬○○、李加賢、癸○○及謝宗寶部分起訴,惟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戊○○○、丙○○、乙○○、丁○○及庚○○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八、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主觀犯意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之未必故意,核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二)關於詐欺金額部分:告訴人戊○○○係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投資三十萬元,原審認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壬○○係代墊七萬元,原審僅認定三萬元;告訴人謝宗寶三萬五千元亦係借款,原審認定係向被告購買不能使用之手機;告訴人庚○○部分,根本沒有被告所虛稱之「蕭先生」,原審認定「未確認蕭姓男子是否管道辦妥」採信其辯詞,凡此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四)關於犯罪時地部分:原審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多有事實認定不明確之疏失。(五)原審誤認告訴人林家弘部分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經調查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遍查全卷未見有何併案,且此部分告訴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О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容有誤會,此外原審認被告詐欺小客車之犯行,認係侵占而諭知退回處理,且對於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併案部分,未加以審認,均有不當;(六)被告總共詐欺取財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告訴人損失嚴重,施詐之手段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嫌輕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始未能經營通訊行及辦妥留學事宜,故意詐騙現款,並四處行騙,惡性非輕,且犯後亦拒不履行和解契約,顯無悔意」等語,為有理由,且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處行騙之惡性重大,犯罪所詐得現款達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所詐得不法利益則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迄今已多年期間,大部分均未與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一再欺騙,而毫無償還誠意,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庭訊期間猶義正詞嚴指摘告訴人不是,未有悔念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
九、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提供三片新加坡門號晶片給 宋育恆 ,疑係被告以竊取方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詐騙通話費達一百多萬元云云,而認被告另涉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被告在本院辯稱「我有九片晶片全是吳坤田交給我,其中三組轉賣給宋育恆,宋育恆亦曾私下向吳坤田拿過五組,至於中華電信、泛亞門號何人遭人冒用均不知情,所提示門號亦非我去申辦」等語,而遭冒用之被害人 疏國璽蘇文旺張智慧江照雲 等人,均僅稱其身分證件遺失,並無足夠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亦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前往中華電信等公司,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罪證顯有不足,且此一犯行核與右開被告一貫技倆有所差距,尚難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冒用,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